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8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自96年8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77弄2號為警執行搜索時,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
8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清冊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96年8月20日上午12時4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26ng/ml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