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上訴人丁○○即天仁醫院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辛○○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4紙,且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分別清償如附表2「清償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40,800元,是上開本票既經清償,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應已消滅,另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
3之借款明細表,其中編號1、2、4、7、8、11、12、17至27,並非被上訴人之借款;至於上訴人否認附表2清償明細表所示編號11、14、16、18之償還款項,然請款單或支出傳票上均已載明「庚○○還款」及金額,而上訴人亦簽收,顯見確實係清償予上訴人無訛,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上開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調查上訴人94年6月2日於原審提出郵局存摺影本3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己○○、馬鍾瑩玉及癸○○之證據方法(下稱系爭證據方法),然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再行提出系爭證據方法,已逾時提出而經原審駁回,自不得再行提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2清償明細表所示,除編號11、14、16、18並非清償上訴人之借款,而係清償積欠上訴人友人之款項外,其餘債務固已清償1,490,800元,惟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8月6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3所示,合計金額為2,792,070元,被上訴人乃陸續簽發如附表1本票4紙作為清償方法,經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301,270元,故被告乃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執行,是兩造間既仍有1,301,27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則該本票債權仍有效存在,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故提起上訴,並聲請調查系爭證據方法等情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而交付上訴人持有,作為清償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方法。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3所示編號3、5、6、9、10、13、14、15、16,合計金額653,830元。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曾清償如附表2所示除編號11、
14、16、18以外之部分,即1,490,800元。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點以下列各項為限:㈠、程序事項:系爭證據方法是否已逾時提出而不得再行請求調查?㈡、附表2所示編號11、14、16、18,合計25萬元,被上訴人係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或上訴人友人丙○○之借款?
㈢、兩造間是否存有如附表3所示編號1、2、4、7、8、11、12、17至27之借款債務?又是否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茲分敘如下:
㈠、程序事項:系爭證據方法是否已逾時提出而不得再行請求調查?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一般乃指於第一審中,無論係因何理由,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未提出、已放棄、或為法院正確排除。若於第一審時,對於相對立主張,僅為無實質化爭執,但於第二審時,就其補正實質性時,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5輯第1篇第二審上訴制度之研究第142、143頁);又當事人於第一審已主張之爭點,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事實、法律及證據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之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防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上開規定立法理由亦有載明。
⑵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證據方法,
經原審以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訴訟終結為由而駁回(見原審判決第3頁以下),惟系爭證據方法待證事項均為兩造間借還款明細,與原審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4張本票票款之爭點相同,而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94年4月12日提出答辯(二)狀所載「現金簿影本」(見原審卷第第93頁至97頁)之補強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調查之系爭證據方法,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揆之上開說明,仍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證據方法之提出已逾時而經原審駁回為由,認不得再行提出調查,尚有誤解,並不可採。
㈡、附表2所示編號11、14、16、18,合計25萬元,被上訴人係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或上訴人友人丙○○之借款?關於附表2所示編號11、14、16、18,合計25萬元之借還款過程,經證人即貸與人丙○○結證:「我聽上訴人(約是2、3年前)表示朋友要開醫院要籌錢,是否可以短借,我同意並借給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是分次還,第1次是在93年
5月1日還5萬元,第2次是在93年6月16日還5萬元,第
3次是93年6月27日還5萬元,最後1次是在7月21日還10萬元」;「我借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有開立1張本票」;「我是等到30萬元還清之後,我才將上訴人原本給我的票還給上訴人」;「我對於票的事情比較不清楚,但是就是一段時間到會還款,我只知道是上訴人醫院的朋友的票」;「上訴人有向我表示前4次都是因醫院有還錢,所以第5次是上訴人先還利息,我們是約定利息百分之12,約是3個月換1次票,利息總共給了10,800元」等各語(見本院卷1第121、122頁),而兩造對於上開證言無爭執,且據被上訴人主張已向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及上開證言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2編號11、14、16、18還款時間及金額相符,堪認上開借款為上訴人向丙○○借得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分次向上訴人清償上開金額,再由上訴人向丙○○清償,則上訴人與丙○○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分別成立上開3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上開清償對象即應為上訴人,縱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再轉由丙○○收受,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25萬元之事實。
㈢、兩造間是否存有如附表3所示編號1、2、4、7、8、11、12、17至27之借款債務?又是否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4紙本票?上訴人提出卷附之現金簿(見原審卷第93頁至9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用以說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如附表3所示編號1、2、4、7、8、11、12、17至27之借款債務一事,基於下列事證,應堪信為真實:
⑴關於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6頁)記載始末,經證人壬○○即被上訴人會計證稱:「有的是當天簽,有些是被上訴人自己還的,被上訴人叫我補傳票,我就去新埤國中補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4頁);「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備註欄只要有寫「洪醫師付」就是被上訴人自行還款」(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原審卷第
14頁之傳票不是整數原因是被上訴人交代,不是醫院支出的,是被上訴人自己付款的。」(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上訴人93年9月2日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是我去新埤國中請上訴人簽名,因為被上訴人還款的時候,都沒有記載,被上訴人交代我,沒有記載也是要收到醫院的帳冊裡面,所以要求我製作支出傳票給上訴人簽名才有依據。」(見本院卷㈡第26頁)等各語,及經本院核對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其中摘要欄註記「洪醫師付」或「洪院長出」之傳票計有6張(即原審卷附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
25頁),上開6張傳票除原審卷第25頁傳票之外,上訴人93年9月2日補簽名均在該等支出傳票記載日期之後,而上訴人於現金支出傳票補具簽名,已如上開證人壬○○所述,為便利被上訴人製作醫院帳冊之用,至於上開支出傳票帳面填寫日期即應為被上訴人實際清償上訴人之期日,此從證人壬○○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9頁,依證人所述,這份是被上訴人先行付款再請證人補作傳票,傳票上的日期記載93年5月1日的依據?)不記得了,我想應該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我猜想可能是被上訴人還款的時間點。」等語亦可得相應之處。甚者,①原審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25頁之現金支出傳票期日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簿記載還款期日、金額均相符,且證人壬○○亦證稱:原審卷第18頁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記載「1.己○○$50000。2.洪醫師$4000
0」之意即指還款資金來源,由己○○出資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4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更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簿93年3月3日記載還款摘要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96頁,其中「胖」即指己○○);②原審卷第11頁之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收回金元當舖」,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簿92年11月10日記載「領回代墊金元當舖」之金額、日期相符。又被上訴人與他人間借還款明細清單,且經證人壬○○按金額、時間製有統計表格,而被上訴人則於每月月底批示一情,亦據證人壬○○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㈡第22頁),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一相同之現金簿帳冊即醫院「內帳」,供兩造核對帳目一事,尚非虛妄。
⑵關於附表3編號1借貸過程,經證人乙○○證稱:「(92年
的時候,有無借款給上訴人?)有,在92年8月6日(因為存摺裡面有資料,但是今日漏未帶來,我來開庭前有詳細看過)。92年8月6日,因為我不在家,所以上訴人的妹妹將支票存到上訴人的戶頭裡面,我再與上訴人一起去內埔的郵局自上訴人的戶頭領出50萬元。領錢之後,交給與一個男人(沒有見過)在郵局外面碰面,那個人約有163公分附近,壯壯、黑黑的不清楚名字。總共交付50萬元給那個男人。我猜想是天仁醫院派來的,因為上訴人有表示要借款給醫院,上訴人如要借款給天仁醫院都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㈠第124頁),嗣後於95年7月20日當庭確認收受50萬元之人即為證人己○○(見本院卷㈡第15頁),而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現金簿所載「與 郭胖 至內埔郵局」(見原審卷第93頁),其中「郭胖」即指己○○,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頁),再佐以原審卷附之郵局存簿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117頁),均與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簿92年8月6日記載相符。
⑶附表3編號4借貸過程,亦經證人乙○○證稱:「92年9月
18日從我潮州的郵局存摺中領款50萬元,然後我們到內埔來,他們說不夠要56萬元,所以上訴人再去內埔郵局提款6萬元給他。因為是上訴人告訴我天仁醫院需要50萬元,問我有沒有。上訴人陪我去領錢。這次是交給女的,但是我並不認識。個子高高的約有160公分,身材中等,看不出來幾歲。
錢都是由上訴人經手借款給醫院,如果要拿錢的話,我都是找上訴人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是在潮州的郵局從我的郵局領了50萬元,到內埔的醫院的外面,有一個小姐走出來告訴上訴人不夠6萬元,所以我們3個人再到內埔的郵局由上訴人領款6萬元,現場指認那位小姐即是證人戊○○○,她有和我們去郵局,所以那次是給56萬元(我的部分50萬元,上訴人部分是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且有原審卷附之存簿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118、119頁),亦與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簿92年9月18日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
⑷附表3編號8借貸過程:證人癸○○證稱:「原審卷第120
頁之收據,是我寫的,那張是現金,這張比較特別,因為我與被上訴人約好要收款,但是我到的時候,被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現金(之前答應要給現金),所以我就離開,後來被上訴人電話告訴我,有錢要我回去,所以我就折返到醫院之後,就是一位小姐即上訴人給我現金,當時被上訴人在看診,我們是在門診外交錢,我有進去與被上訴人打招呼,被上訴人向我表示有一位小姐會拿錢給我,叫我直接與她對帳即可,所以我們就在門診外面交易;只見過上訴人那一次,我收了現金之後就簽的收據。收據就交給上訴人,藥品的簽收單我就給上訴人。一般平常開票及給現的時候,我都有在醫院的文件上簽收。因為當天是臨時的,所以我就簡單寫一張收據表示簽收。」(見本院卷㈠第119、120頁),且有卷附之收據1紙為憑,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簿92年9月22日記載「借出威瑪藥商」之借款日期、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
⑸附表3編號12借貸過程:證人甲○○史證稱:「(上次去六
愛醫院,被上訴人有提到是錢是證人己○○要用的?)是,我的印象中可能是5萬元,證人己○○好像是要追票,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很急,這部分錢是拿給證人己○○是確定的,即是被上訴人是因為證人己○○的關係才去六愛醫院,並且拿錢給證人己○○」(見本院卷㈡第6頁),與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簿11月17日記載「借出小胖,洪、史至六愛醫院」之借款摘要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
⑹附表3編號17、25借貸過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憑證
2張(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收款人雖均載為「 蘇益豐 」,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姊夫蘇益豐素不相識,參以被上訴人亦稱:「如果有請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姊夫,一定是有匯款單,只要是私人的話,一定弄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將借款匯至上訴人姊夫蘇益豐銀行帳戶一事,尚非憑空虛造,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簿92年11月29日、93年3月23日記載「電匯洪父」之借款日期、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94、96頁)。
⑺附表3編號23借貸過程:證人甲○○史證稱:「(問:93年
2月3日有無陪同原告到新埤國中向被告借10萬元?)確定時間我不知道,但我有載他去新埤國中,被告有拿錢給原告,為什麼拿、多少錢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01頁);「(新埤國中看到的狀況?)我只是單純帶被上訴人去,至於金錢的狀況我就不清楚。去的時候,我有下車,但是都是在學校外面談錢的事情。我有帶被上訴人去,但是只知道有錢的問題,至於金額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應該是有提到是要向上訴人拿錢,至於拿錢的原因,我不甚清楚,去新埤國中兩次都有拿錢。我的推論是拿錢,因為被上訴人的醫院經營有困難。我不清楚金錢的數量。我只是單純的帶被上訴人去,因為這與我無關,所以我並未過問。」(見本院卷㈠第11
7、118頁)等各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之現金簿93年2月
3日記載「洪、史至校」之借款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
⑻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與其所提出現金簿之
相同帳冊即醫院「內帳」,供兩造核對帳目一事,尚屬有據,兩造間確實存有如附表3所示編號1、2、4、7、8、
11、12、17至27之借款債務關係,足堪信實。⑼承上,被上訴人固然已清償如附表2所示編號11、14、16、
18,合計25萬元,惟附表3所列上訴人借款明細並未臚列該
4筆借款,因此彙算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其中附表3應加計上開25萬元之借款,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2金額,則被上訴人尚有1,301,27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而上開未清償借款金額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簿於93年7月1日記帳餘額「-0000000」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
⑽兩造既均不爭執附表1之本票為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金錢借
款之方法,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1,301,270元之借款債權,則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屬存在,自得享有系爭4張本票之票據債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4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表1:本票明細┌──┬────────┬──────┬────┬──────┬──────┐│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到期日│├──┼────────┼──────┼────┼──────┼──────┤│1│天仁醫院即丁○○│150,000元│422063│92年12月2日│92年12月20日│├──┼────────┼──────┼────┼──────┼──────┤│2│天仁醫院即丁○○│30,000元│226524│92年12月9日│92年12月25日│├──┼────────┼──────┼────┼──────┼──────┤│3│天仁醫院即丁○○│1,000,000元│226797│93年6月2日│93年8月28日│├──┼────────┼──────┼────┼──────┼──────┤│4│天仁醫院即丁○○│100,000元│422061│92年12月1日│92年12月20日│├──┴────────┴──────┴────┴──────┴──────┤│合計:1,280,000元│└─────────────────────────────────────┘附表2:清償明細表(原告所提)┌───┬───────┬───────┐│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92年9月19日│200,000│├───┼───────┼───────┤│2│92年10月21日│150,000│├───┼───────┼───────┤│3│92年11月10日│50,000│├───┼───────┼───────┤│4│92年11月19日│160,000│├───┼───────┼───────┤│5│92年12月25日│100,000│├───┼───────┼───────┤│6│93年1月12日│120,800│├───┼───────┼───────┤│7│93年1月12日│100,000│├───┼───────┼───────┤│8│93年2月13日│100,000│├───┼───────┼───────┤│9│93年2月26日│20,000│├───┼───────┼───────┤│10│93年3月3日│90,000│├───┼───────┼───────┤│11│93年5月1日│50,000│├───┼───────┼───────┤│12│93年5月3日│100,000│├───┼───────┼───────┤│13│93年5月19日│100,000│├───┼───────┼───────┤│14│93年6月16日│50,000│├───┼───────┼───────┤│15│93年6月17日│100,000│├───┼───────┼───────┤│16│93年6月27日│50,000│├───┼───────┼───────┤│17│93年7月1日│100,000│├───┼───────┼───────┤│18│93年7月21日│100,000│├───┴───────┴───────┤│合計:1,740,800│└───────────────────┘附表3:借款明細表(被告所提)┌───┬───────┬───────┐│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92年8月6日│500,000│├───┼───────┼───────┤│2│92年9月15日│50,000│├───┼───────┼───────┤│3│92年9月16日│100,000│├───┼───────┼───────┤│4│92年9月18日│560,000│├───┼───────┼───────┤│5│92年9月17日│13,787│├───┼───────┼───────┤│6│92年9月22日│100,000│├───┼───────┼───────┤│7│92年9月22日│50,000│├───┼───────┼───────┤│8│92年9月22日│58,240│├───┼───────┼───────┤│9│92年11月3日│50,043│├───┼───────┼───────┤│10│92年11月7日│50,000│├───┼───────┼───────┤│11│92年11月10日│20,000│├───┼───────┼───────┤│12│92年11月17日│30,000│├───┼───────┼───────┤│13│92年11月23日│60,000│├───┼───────┼───────┤│14│92年11月30日│100,000│├───┼───────┼───────┤│15│92年12月2日│150,000│├───┼───────┼───────┤│16│92年12月9日│30,000│├───┼───────┼───────┤│17│92年12月29日│100,000│├───┼───────┼───────┤│18│92年12月30日│192,000│├───┼───────┼───────┤│19│92年12月30日│128,000│├───┼───────┼───────┤│20│93年1月1日│10,000│├───┼───────┼───────┤│21│93年1月2日│50,000│├───┼───────┼───────┤│22│93年1月20日│20,000│├───┼───────┼───────┤│23│93年2月3日│100,000│├───┼───────┼───────┤│24│93年2月20日│100,000│├───┼───────┼───────┤│25│93年3月23日│100,000│├───┼───────┼───────┤│26│93年3月30日│60,000│├───┼───────┼───────┤│27│93年4月2日│10,000│├───┴───────┴───────┤│合計:2,792,070│└───────────────────┘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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