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9、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門,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枕頭、棉被,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794號、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民國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即與其弟丙○○、其子甲○○、其女丁○○共同居住於丁○○向己○○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46之3號4樓之連棟式集合住宅內。乙○○於96年4月5日凌晨,在上址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後,丙○○遂進入其與甲○○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後一同就寢,乙○○即向前拍打房門要求丙○○開門出來理論,惟房內之丙○○、甲○○置之不理。乙○○竟因氣憤難耐,為使丙○○等人開門出來,而基於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點燃報紙後置於丙○○房間為房東己○○所有之木質房門下方燒烤,火流即沿該木門西側向上延燒,使該木門因之燒失碳化而燒燬,致生有再延燒該棟建物及濃煙危及房內丙○○、甲○○生命、身體之公共危險。延燒過程中,因丙○○等人仍未開門外出,乙○○遂返回自己房間,並因心情不佳,復另行基於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房內矮桌上以報紙點燃燒燬其所有之枕頭、棉被等物,使之產生大量煙霧,自己則躺在房間床上,意圖自殺,同生有延燒該棟建物之公共危險。
三、嗣甲○○聞到煙味驚醒後,發覺房門著火,而門鎖突然故障無法打開,一面撥打行動電話予居住於對面房間之丁○○求援,一面撥打電話予消防隊,丁○○得知訊息後,於消防隊抵達前,即自行取水將該木門及乙○○房間內之火苗澆熄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四、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丁○○、甲○○、己○○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告之子女、或係單純之被害房東、或係依法執行勤務之消防人員,前與被告均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丁○○、甲○○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臺北縣消防局人員本於火災鑑識專業所研判製作之調查報告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前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因與丙○○吵架,為使丙○○出來,才以報紙點火後燃燒該木門,企圖以濃煙讓丙○○開門出來;另其係因自己失業、心情不好,才又回到自己房間點燃棉被、枕頭後,將火弄熄產生濃煙,意圖自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等語。經查:
(一)上址為證人丁○○向房東己○○所承租之連棟式集合住宅,案發當時為被告與丙○○、丁○○、甲○○等人共同居住,案發前被告與丙○○口角爭執後,因丙○○進入其與甲○○之房間就寢,不理會被告敲門要其出來理論之要求,被告竟以報紙點燃燒燬丙○○、甲○○房間為房東己○○所有之木質房門,嗣並返回自己房間,在房內矮桌上以報紙點燃燒燬其所有之枕頭、棉被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年滿五十歲之成年人,自知以報紙點燃上開木門,除會產生濃煙外,若未及時撲滅,火苗將延燒燒燬整扇木門,是不論其點火之目的為何,其點火後既未在火勢尚未延燒前即撲滅火苗,遽逕行返回其房間內,則其具有燒燬該木門之故意,甚為灼然。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當時進入被告房間時,房間內為被告所點燃之棉被、枕頭等物仍有火苗,被告躺在床上等語(參見本院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被告當時既未有滅火動作,而枕頭、棉被復為布質、棉質之易燃物品,可徵被告亦具有燒燬其所有之枕頭、棉被之故意,當無疑義。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當天是聞到煙味醒過來,因為房門故障打不開,所以打電話向證人丁○○求援,並稱:「因為房間的煙我嚇到了,所以我在房間的時候就報警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8、20頁);另證人丁○○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所點燃之棉被、枕頭仍有火苗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燒燬上開木門、棉被、枕頭等物,業已肇生延燒整棟建物及濃煙危及丙○○、甲○○二人生命、身體之公共危險,亦堪認定。此外,被告既已實際點燃燒燬上開木門等物,則其所為,顯非僅止於恐嚇丙○○迫其外出之程度,是辯護人認其應僅成立恐嚇安全罪,亦非可採。
(四)據此,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先後放火燒燬房東己○○所有之木質房門及其自己所有之枕頭、棉被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而放火行為本即含有毀損性質,是就因其放火行為而燒燬之木門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由卷內火災現場照片觀之,上開住宅乃屬鋼筋混凝土構造,而被告僅在其中一間房間之木門下以報紙點燃火苗,該木門之旁並無木質家具、房門燒燬之情形亦不甚嚴重(參見96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第31頁下方照片);另其在房間內所點燃之棉被、枕頭,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亦係在房間中央(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0、31頁上方照片),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實火苗很小等語(參見本院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是若被告有意燒燬整間住宅,大可在多處地點堆置大量易燃物品放火,何以僅在一間房間之木門下放火,及在其房間之正中央處放火?再參以當天被告僅和其弟丙○○起爭執,而該址尚住有其子甲○○、其女丁○○,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固有延燒整棟建物之危險性,然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燒燬整間住宅而危及其子女之意思,當係如其所述,僅係因與丙○○起爭執,方刻意燒燬該木門使丙○○外出理論,及因心情鬱悶,而在自己房間內點火製造濃煙意圖自殺此一可能性較高。是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燒燬住宅之故意,檢察官遽認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794號、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
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此次又係因酒後衝動惹事,足徵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其僅因細故即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之所有物,漠視公共安全,並因此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及早發現,而未釀成巨災,暨其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所犯刑法第175條第
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本院所判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至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符合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不應減刑之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