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之許可憑證,未經考驗及格並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竟於民國95年3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繁華往黎明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21時50分許,行經信義路頭前幹30號前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乙○○欲超越上開機車,其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竟自甲○○之右方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超過,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視鏡及把手擦撞甲○○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及把手,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顏面撕裂傷及手足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
金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法定罰金刑之下限,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業經其自承(見屏警分偵字第0950036749號卷第2頁95年4月1日談話紀錄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卷可證,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事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係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95年6月29日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無照駕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及騎乘機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逕行超車,使告訴人受傷,惟告訴人傷害情節尚非嚴重,但犯罪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