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金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入境探親後,迄今尚未出境,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並經證人蔡金玲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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