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怪頭 )與 林伯龍 (綽號 黑龍 ,另案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係朋友關係, 陳昶宏 (綽號 阿堯 ,即起訴書所載之 阿華 ,未據起訴)及 吳溢興 (綽號阿興,即起訴書所載之NONO,未據起訴)則為林伯龍之友。陳昶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起意行竊,即指示林伯龍與吳溢興先行竊取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前開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伯龍與吳溢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七0五號自用小客貨車,乙○○則尚不知情,亦無參與。林伯龍、吳溢興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車輛至台北縣蘆洲市○○街某電動玩具店搭載陳昶宏,並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靠近光復橋處搭載乙○○,陳昶宏遂於車上提議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甲○○住處行竊,經林伯龍、吳溢興、 陳慶隆 同意,陳昶宏即夥同林伯龍、吳溢興及乙○○共計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刀一把等工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由陳昶宏、林伯龍、吳溢興至上址勘查地形並破壞該址鐵門之門鎖(該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分;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在底下把風,惟林伯龍等人僅將該門鎖破壞但並未能開啟大門而不遂,後旋為返家之甲○○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女傭Gillal
igaSalvacionMagbanua發覺門鎖遭破壞,告知甲○○之祖母報警,並通知甲○○,嗣甲○○偕同其夫 高青山 返家,在樓梯口遇見林伯龍,將其攔下,旋為趕到之警方查獲,並在林伯龍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小刀一把、手電筒一支、萬能鑰匙四支、女用絲襪一雙,乙○○等人則趁隙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原審指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伯龍、陳昶宏、吳溢興於警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二三一四一號偵卷第七至十頁、一九0一號偵卷林伯龍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筆錄、陳昶宏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筆錄、吳溢興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筆錄),並據證人GillaligaSalvacionMagbanua即甲○○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女傭於檢察官偵查中、郭連章即甲○○之叔叔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二三一四一號偵卷第六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此外並有共犯林伯龍所有供其等竊盜未遂所用之小刀一把、手電筒一支、萬能鑰匙四支、女用絲襪一雙扣案可證(見二三一四一號偵卷第六頁查扣證物清冊)及被破壞之門鎖、車牌號碼00︱0七0五號自用小貨車相片四幀在卷可稽(見二三一四一號偵卷第二一、二二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共犯林伯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改口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訊所供為犯罪後首次陳述,較無利害權衡,且與上揭證人所陳較為相符,應以警訊所言較為可信;又共犯陳昶宏、吳溢興於前揭警訊之供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採為證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小刀尖端鋒利,有相片乙幀附卷足憑(見二三一四一號偵卷第二十頁),係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應認為是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而被告等人所破壞鐵門之門鎖,係構成門之一部分,亦有相片乙幀在卷可憑(見二三一四一號偵卷第二一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林伯龍、陳昶宏、吳溢興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被害人僱用之菲律賓籍女傭GillaligaSalvacionMagbanua發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欲侵入住宅竊盜,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並非立於提議與首謀之地位,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小刀一把、手電筒一支、萬能鑰匙四支、女用絲襪一雙為共犯林伯龍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