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欽郎輔佐人連德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起訴書誤繕為周「昭」容,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下均同)為仳鄰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8之3號之鄰居。緣乙○○與其妻 連陳 里子(已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死亡,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平日即與甲○○相處不睦。而連 陳里子 前因過失傷害甲○○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及判決須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360元之損害,使乙○○夫妻二人對甲○○更加嫌怨。嗣於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乙○○與連陳里子二人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騎樓前,與48之4號之鄰人發生爭吵,轄區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紛爭時,甲○○亦步出其所居48之3號住處,收拾晾曬於屋外之衣物,連陳里子見狀,思及與 周昭容 間糾紛及因過失傷害案件,遭判刑與賠償一事,難忍忿恚不滿情緒,乃在上開騎樓處,當場辱罵甲○○,而與甲○○發生口角。詎乙○○見其妻與甲○○發生口角爭吵,亦在旁以閩南語插話稱「囂俳啥小....妳叫證人啊,我再拿500元給妳」、「妳叫全瑞芳的人幫妳作證人啦」,並於連陳里子對甲○○稱「妳拿50
0元去吃藥跟我沒關係」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騎樓上,當場以閩南語「「 懶蔓 」(音讀lan-mua,同注音「ㄌㄢˇㄇㄨㄚ」,起訴書載為「懶諾」,並誤載為連陳里子辱罵之語,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179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妳懶蔓啥,憑什麼要拿錢給她」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係犯最重本刑為拘役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起訴書所載證據及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有以閩南語對甲○○稱「懶蔓(音讀lan-mua,同注音「ㄌㄢˇㄇㄨㄚ」)」、「妳懶蔓啥」等語之事實,於偵訊(詳見被告10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4頁)及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詳見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倒數2行、第3頁第1、2行)、同年6月4日準備程序(詳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同年6月11日審理程序(詳審理筆錄第4頁第8-11行、第18-19行),均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都是針對告訴人回話,伊才回嘴回去,伊對告訴人回嘴「懶蔓」、「妳懶蔓啥」等詞,意義都與「囂俳啥小」、「伊這種喀小幹沒路啦」、「沒有多厲害」相同,並不是在辱罵告訴人,是要稱讚告訴人很棒,很厲害、很會告人家,且當時是伊與另一個鄰居吵架,不關告訴人的事情,告訴人出來多管閒事,伊沒有罵告訴人囂張的意思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講這些話(指告訴人錄音之對話內容),但係因受到告訴人的言語刺激,被告才會講這些話,這是告訴人與被告兩造間對罵,非被告單方蓄意辱罵,且被告所為用語,雖然感覺較粗俗,但沒有惡意指責或侮蔑的意思,又被告是先跟另一家鄰居吵架後,告訴人自己跑出來,被告並非趁告訴人收衣服時罵他,另就一般人對閩南語通俗之認定,「ㄌㄢˇㄇㄨㄚ」是指沒有他的事,為何要強出頭的意思,並沒有侮辱的含意,告訴人自己認為受到侮辱,是告訴人自己主觀意見及推測被告用意,所以告訴人個人感受,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出言以閩南語「ㄌㄢ
ˇㄇㄨㄚ」、「妳ㄌㄢˇㄇㄨㄚ啥」之用詞,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詳參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庭勘驗筆錄—當次審理筆錄第3-4頁),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為被告之輔佐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確認為被告所言無訛(詳10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4頁、102年6月11日審理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筆錄第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譯文參偵卷第8頁)、員警 賴子瑜 於102年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
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另按閩南語「懶蔓」(音讀「lan-mua」、同注音「ㄌㄢˇㄇㄨㄚ」),以「名詞」使用,指「男性陰毛」,演繹作為「形容詞」使用,則釋義為「皮」,形容人「厚顏無恥」、「流氓樣」、「不要臉的樣子」,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畫面電腦列印本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且亦為社會上具有健全通念及熟悉閩南語之人所為之一般認知,足以令一般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尤其於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悅,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不滿的情緒及攻擊性,非自言自語或玩笑話可比擬,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無誤。被告雖辯稱其所言「ㄌㄢˇㄇㄨㄚ」一詞,係指告訴人「沒有多厲害」、「多管閒事」、「沒事找事」、「混沒路」之意,並無侮辱之意,惟「ㄌㄢˇㄇㄨㄚ」一詞之意,已如前述,依一般閩南人用語之意義、語境,配合當時被告係連同其妻連陳里子與告訴人口角爭吵之狀況下,暨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已因前案加深嫌隙,且當時被告係承接被告之妻所述「妳拿500元去吃藥跟我沒關係」之情境下,而接口對告訴人出言相向,依社會通念、一般人之認知及當時語意情境,被告前述言語,顯意指告訴人「不要臉」、「無恥」、「耍流氓」,己方何須拿錢(500元)給告訴人之意,乃對他人貶抑之詞,並顯為不屑、輕衊之用語。是參酌當時雙方所處情境,被告為上開言語之際,係因其妻連陳里子前與告訴人間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及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告訴人已有氣憤、不滿之心,又當日其與另一戶鄰居發生爭執時,雖經到場員警處理,惟其情緒仍處於氣憤狀態下,見告訴人外出並與其妻發生口角,乃認告訴人係有意挑釁,且係刻意針對之心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主觀上當係出於侮蔑、輕視告訴人之犯意,而以言語表達不屑、輕蔑之意,進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要屬灼然。是被告雖辯稱伊所說「ㄌㄢˇㄇㄨㄚ」一詞,係指告訴人「多管閒事」、「沒事找事」、「沒有那麼厲害」、「混沒路」之意思,乃此僅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又辯稱係告訴人多管閒事,自行出來與其妻連陳里子發生口角,伊才回話云云,然經到場處理被告及其妻連陳里子二人與中山路48之4號鄰人口角糾紛之員警賴子瑜所提之職務報告內容,暨本件錄音譯文所顯示之過程,當時員警賴子瑜在場安撫被告情緒時,甲○○適走出
48之3號屋外欲收拾晾曬衣物,被告之妻連陳里子見狀當場對甲○○大聲咆哮怒罵,被告在旁亦出言怒罵,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錄音之譯文附卷可憑,並據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證實無誤。審視報告及錄音內容,本件告訴人並未刻意先行挑釁引發事端,且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以「ㄌㄢˇㄇㄨㄚ」、「妳ㄌㄢˇㄇㄨㄚ啥」等詞侮辱,非如被告及其輔佐人所稱,係因告訴人先行辱罵挑發爭端,而使被告受到告訴人言語刺激挑釁而為回話所致,並堪以確認。是本院依雙方嫌隙仇怨之關係,暨本件案發當時情境,雙方針鋒相對之對話內容,及勢同水火、劍拔弩張之態勢,並兼衡現場衝突過程,被告與其妻、告訴人間對話之上下文及使用語境等情狀,認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ㄌㄢˇㄇㄨㄚ」、「妳ㄌㄢˇㄇㄨㄚ啥」等語詞,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在誇獎(或反諷)告訴人「厲害」,或僅指告訴人「沒那麼厲害」、「混沒路」等用意,而依一般具有社會通念及常識之人,及一般人處於同處境之情況下,均足認被告所言係具有指稱告訴人「無恥」、「耍流氓」等貶抑、侮辱、輕蔑告訴人之意涵。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妻與告訴人甲○○間之訴訟案件,對告訴人
已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亦不思與鄰人敦睦相處,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另衡量被告與其輔佐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度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願支付3000元作為賠償,惟因告訴人堅持索賠25,000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尚非全無彌補之心(見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2年6月11日審理筆錄第6頁);及被告僅於89年間,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此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對告訴人以閩南語「你是囂張三小」、「唉
......伊這種咖小幹沒路來」(起訴書誤載為「幹沒郎」)及「囂張三小......你叫證人啊,我再拿500元給你」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之情感決之,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若客觀評價結果認名譽已受貶損,則被指述者主觀上不以為意,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被指訴者主觀上氣憤不悅,然該行為、言詞,對被指訴者客觀社會評價難認有損,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言語有所不當,但主觀上並非有意侮辱他人;或雖言詞偏激、戲謔,而使被指述者不悅,但以社會客觀通念,難認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經查:被告之妻連陳里子與告訴人因先前發生之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刑及判決賠償告訴人損失一事而發生口角,被告在場聽聞,因而對告訴人出言以閩南語稱「妳是囂張(音讀hiau-pai、hia-pai,「囂俳」三小」、「唉、伊這種咖小幹沒路來」、「囂張三小......你叫證人阿,我再拿500元給你」等言語為之,雖有嘲諷、戲謔告訴人與其妻間過失傷害案件,其所受損害獲有賠償,然依法院判決結果與告訴人聲請之賠償金額相差甚遠,告訴人沒有那麼厲害之意味,然按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其陳述內容、當時環境情狀、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之評論,告訴人之名譽不致因被告所言「囂張」、「伊這種咖小幹沒路來」(均閩南語發音),在一般社會客觀民眾心中遭有貶損。且依前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釋義之解釋,「囂俳」意同「囂張」,形容人的行為舉止「放肆傲慢」,與「風神」、「臭煬」、「聳鬚」同有「神氣」之義,均僅為形容人之行為舉止「趾高氣昂」、「神氣傲慢」;至「伊這種咖小幹沒路來」,確係意指告訴人「沒那麼厲害」、「做不來」,而非沒有異性願意與之性交之「幹沒郎」之意。是被告所言,均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人格受到貶損。且是否具有「侮辱」意涵,非僅以被告所辯,或以告訴人主觀認知為評斷,已如前述。因此,雖告訴人對被告所說「伊這種咖小幹沒路來」之語句,自行解讀為係指告訴人縱要找異性性交,亦沒有異性願意,並認為被告此言係暗指伊沒有異性要愛、沒有價值等意,然依前述說明,被告前述「囂張三小」、「這種咖小幹沒路」等言語,並無告訴人主觀認知之含意,是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上有此感受,即遽認被告有此性暗示或性貶抑之意義在內。因認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