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上訴人 謝丞銘 (原名 謝昆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原名謝昆錚)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電話錄音、勘驗筆錄,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九時至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桃園縣○○鎮○○路○○○街○○○號對面路邊,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副駕駛座之座椅傾倒,以身體強行壓制A女,脫去A女褲子,違反A女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則原審未再勘驗系爭車輛、上訴人生殖器、及對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測謊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略稱:伊體重達一百餘公斤,不可能自駕駛座翻爬至副駕駛座性侵被害人,原審未勘驗車輛內部空間及擺設,亦未勘驗伊陰莖短小,不易勃起,不可能性侵被害人,復未對伊及被害人實施測謊,均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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