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三號上訴人 鐘木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一八四二二、一九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鐘木村之自白,證人 黃文彬陳浩田黃允吉 、陳健龍、 張美華呂昀宸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大麻六十二包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及8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罪、轉讓禁藥四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其定應執行刑,仍較他案未依上開法條減輕者為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有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立法目的等語。惟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上訴人漠視毒品危害,無償轉讓、持有、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共計犯十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轉讓禁藥四罪、持有毒品一罪),惟念其小額零星交易,獲益不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未逾法定內部性界限或外部性界限,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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