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上訴人 劉如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上訴人劉如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言:上訴人深知悔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對其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然未顧及量刑衡平原則,自有不當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認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猶執與前開相同之陳詞,提起上訴,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第一審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二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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