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告 洪欽賢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洪建智
洪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建智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洪家弘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被繼承人洪家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僅列洪建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洪建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沙簡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追加洪博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見沙簡卷第103頁),嗣迭經變更,終聲明:一、被告洪建智應給付101萬7,6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洪家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家弘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至147頁、第168頁)。核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更正聲明部分之訴,均合於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被告洪建智、洪博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家弘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繼承人死亡時郵局存款為146萬7,020元,加上孳息585元,並扣除喪葬費用45萬元,應餘101萬7,605元,惟被繼承人洪家弘郵局存簿餘款5元,是被告洪建智領有101萬7,600元。而被告洪建智於被繼承人洪家弘死亡後從其帳戶領取101萬7,600元,係無權領取該筆款項,且縱認係原告委任被告洪建智領取以支付被繼承人洪家弘之喪葬費用,然被繼承人洪家弘之喪葬費用已支付完畢,委任目的已完成,原告亦已於109年3月11日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進行討論時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洪建智自應將餘額101萬7,6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洪家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洪建智應給付101萬7,6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洪家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家弘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至147頁、第168頁)。
貳、被告洪建智、洪博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家弘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家弘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洪家弘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1月2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90090666號函影本為證(見109年度沙簡字第580號卷第21頁、第111頁至11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5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02455005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洪家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5月1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810428號函檢附之大安區房屋稅籍及使用執照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9月8日中管字第1109510003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80頁、第81頁至87頁、第137頁至13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洪建智於被繼承人洪家弘死亡後,自被繼承人洪家弘申設之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於扣除喪葬費用45萬元後,尚餘101萬7,600元且由被告洪建智持有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許合春禮儀社應收明細為證(見109年度沙簡字第580號卷第41頁至56頁、第121頁至137頁、第157頁),而被告洪建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難認被告洪建智持有101萬7,600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洪建智返還101萬7,6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10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1頁)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84條,惟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其餘主張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家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洪家弘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洪家弘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至147頁、第168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認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另就附表一編號2號至3號所示之車輛,均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又如分成分別共有,難期兩造能就該些車輛利用達成共識,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車輛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要使用車輛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3號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再就如附表一編號4號至5號所示存款及被告洪建智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01萬7,600元及利息部分,因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家弘所遺之財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面積/金額(新臺幣/元)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備註1房屋臺中市○○區○○里○○○0號房屋82.8㎡(權利範圍:50000/1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9頁2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79頁3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4存款郵局存款6元(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9頁5債權被告洪建智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101萬7,600元(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姓名比例洪欽賢3分之1洪建智3分之1洪博宏3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