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4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盈青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劉盈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駕車行為,致告訴人 趙光仁 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5公分乘以3公分、左上肢多處擦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且被告無照駕駛並闖紅燈行駛,其犯行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再者,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表達和解誠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與程度、告訴人於本案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於110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內容(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劉盈青應給付趙光仁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含趙光仁依強制汽車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自民國110年12月起,於每月3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盈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盈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揆諸上揭規定,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 蕭裕霖 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有闖紅燈之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惡性重大,然其怠忽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19頁、第113-114頁;本院交易卷第38頁),知所悔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充分表達和解誠意,然仍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115頁;本院交易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案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11953號被告劉盈青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青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9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街由
一中街往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大門方向行駛,行至育才街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趙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由太平路往育才北路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5*3公分、左上肢多處擦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劉盈青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光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盈青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人趙光仁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④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⑦現場照片共14張被告闖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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