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雯慧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號、110年度偵字第75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雯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雯慧原應注意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之大陸地區網路店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並分2批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快遞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以年籍不詳之「 張志勝 」、「 張惠美 」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以「小提包」、「sotragebag」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X09710SV038號、CX09710SV01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電子菸彈480顆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現居地,並以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以此方式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嗣於109年9月25日為臺北關人員緝獲上開包裹,並扣得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 溫宇晨 於警詢時之證述、派送資料2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X09710SV038號】及【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X09710SV013號】、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6日FDA研字第109003038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109003037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222002S號函暨檢附帳號「gagahul016」帳戶之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等網路查詢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25日前之某日,有不詳之大陸地區網路店家接獲買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並分2批委由東慶公司快遞人員向臺北關分別以年籍不詳之「張志勝」、「張惠美」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以「小提包」、「sotragebag」進口貨物一批,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電子菸彈480顆,並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為收件地址,及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嗣於109年9月25日為臺北關人員緝獲上開包裹,並扣得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為被告居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被告申辦及使用等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訂購本案遭查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自109年12月9日初次被航空警察局傳喚日起,就一頭霧水。被告從沒在任何網站上訂購輸入未經許可之禁藥菸彈,既無任何網站上之訂購紀錄,亦無任何被告支付貨款之紀錄,實在不知被告如何「輸入」禁藥。㈡被告固然曾自承分別於109年6月25日(對照蝦皮網站消費紀錄,應為6月22日)及同年7月7日購買過菸彈(品名均為「悅刻RELX」或「RELX悅刻」),惟該2次均為國內訂購,非「輸入」,且與起訴之「輸入」行為無任何關聯,自不可以此擬制或推測被告定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輸入」禁藥行為。㈢另本案公訴證據上尚有如下之疑點:1.被告從未委託東慶公司報關。2.東慶公司無法提出任何報關委託書,不合常理。3.假定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住處確實為收件地址,何以東慶公司所提出之簡易申報單上分別列張志勝地址為「彰化縣○○路000號5樓」、張惠美為「台南市○○路00巷000號1樓」?倘東慶公司無所本,何以杜撰出上開地址?4.是以,本案自不能排除東慶公司有不肖從業人員,配合犯罪集團,假借於不詳場合所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冒名輸入進口,待闖關成功後,再直接交付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性。㈣綜上,本案自不能僅以快遞公司送貨單上列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住處地址,即遽認定被告定為輸入禁藥之行為人等語。
五、經查:㈠於109年9月25日前之某日,不詳之大陸地區網路店家將買家
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分為2批委由東慶公司快遞人員,向臺北關分別以年籍不詳之「張志勝」、「張惠美」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以「小提包」、「sotragebag」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X09710SV038號、CX09710SV01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且以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現居地作為收件地址,並以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嗣於109年9月25日為臺北關人員緝獲上開包裹,並扣得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480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偵27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27至148頁),並有派送資料【報單號碼CX09710SV038號】(見110偵277卷第27頁)、臺北關109年12月2日北普遞字第109105221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X09710SV038號】、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9年10月5日北普遞字第1091042119號函、來貨附件清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6日FDA研字第1090030380號函、臺北關109年10月5日北普遞字第1091041987號函、臺北關109年11月10日北普遞字第1091048357號函、涉案貨物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9710SV038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見110偵277卷第29至5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見110偵277卷第6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222002S號函暨檢附帳號「gagahul016」帳戶之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110偵277卷第95至173頁)、臺北關110年1月6日北普遞字第11010008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X09710SV013號】、臺北關進口貨樣收據、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結果【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1090030379號函、臺北關109年10月5日北普遞字第109104212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照片、臺北關109年10月5日北普遞字第1091041989號函、臺北關109年11月19日北普遞字第1091050000號函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清表、涉案貨物清表(見110偵7553卷第19至57頁)、派送資料【報單號碼CX09710SV013號】(見110偵7553卷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見110偵7553卷第4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向大陸地區網路店家訂購上開菸彈而輸入禁藥之行為。
㈡證人溫宇晨於警詢時證稱:伊為東慶公司負責人,東慶公司
有於109年9月25日以納稅義務人「張志勝」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為:CX09710SV03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原申報貨名為「小提包」,經臺北關查驗時發現實際物品為「JVE電子煙彈」,數量80盒(3顆/盒),共240顆。本案派送資料之收件人為「張志勝」,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派送資料均是由東慶公司向大陸星程集運商索取,但該集運商表示無法提供本案貨物之個案委任書及委託人身分證影本;若申報貨物順利通關,東慶公司辦理清關後,就交由統一黑貓宅急便公司依據派送資料進行派送等語(見110偵277卷第22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張志勝」、「張惠美」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以「小提包」、「sotragebag」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X09710SV038號、CX09710SV01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均為大陸地區星程集運商委託東慶公司報關,但東慶公司並未取得委託書,依規定雖需取得報關之委託書,但是每天快遞貨物的量很大,且報關時間通常在半夜,海關基於不擾民之考量,並未強制要求報關行需於取得委託書後始能報關,亦即均同意先行報關,事後稽核有問題時再行處罰,因此東慶公司並不會事先向收貨人拿取委託書,係於貨物經抽驗有問題之後,才會依海關或刑警要求詢問可否提供委託書。依照現行報關程序,在貨機降落臺灣機場前,星程集運商會提供一份報關明細給東慶公司作為報關使用,東慶公司就是依照星程集運商提供的資料向臺灣海關進行報關,飛機落地前東慶公司收到該份資料後,就要將艙單先上傳海關的艙單系統,飛機落地後,東慶公司再傳送報單,迄至貨物清關出來,東慶公司都無法看到實際的貨物內容,除非貨物通過安檢機時,海關覺得有問題,才會把貨物拉下來,會同東慶公司的現場人員進行開貨程序,此時才能知道物品和申報內容是否相符;倘若貨物順利通過安檢機,從通關出來到清關完畢,東慶公司人員就會直接將貨物交與貨主指定的派件公司(如黑貓或是新竹貨運),派件部分就與東慶公司無關,東慶公司只是單純負責報關業務。至於派送資料上所填載的收貨地址和收件人姓名電話是否屬實、實際收貨人為何人,均與東慶公司無涉,東慶公司也無權過問,這些都是後續派送公司的業務範圍,派送公司是由大陸公司自行決定並簽約的。本案卷附的派送資料,是海關或刑警大隊要求提供,東慶公司才用QQ通訊軟體請大陸星程集運商提供資料,其中「張志勝」的派送資料是星程集運商提供的,「張惠美」的派送資料是向臺灣杰威公司取得的,貨物報關時東慶公司並無法取得派送資料。東慶公司雖可透過EZWAY實名認證平臺查詢聯絡電話有沒有登錄過實名認證,但無法查知電話號碼的使用者姓名,也無法知悉該電話是否確實為實際收貨人或真正申報人所使用,亦即該聯絡電話只要經過實名認證,就可以進行報關,即便聯絡電話與實名認證平臺無法對應,海關也不會錯單,仍可進行報關,因為海關都是事後抽查,且抽驗比例為2%,政府並未給予報關行審核及查證權限,海關也沒有要求,但如果抽驗發現貨物與申報不符,卻是處罰報關行。但報關行就EZ
WAY實名認證平臺的查詢權限也僅限於此。目前實務運作模式,就是海關沒有要求報關行要提供委任書後才能報關,而係完全透過海關的審核機制作審核,但海關的審核機制也無法百分百審核確認收貨人的真實性。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的寄件人姓名資料都是星程集運商提供的,至於寄件人是否即為託運人,東慶公司不會過問也無法查證,因為臺灣海關不管寄件人的部分,只管收件人資料,所以東慶公司都是按照星程集運商給的進口資料去填載申報單,進口資料包含派送、品名、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但東慶公司無權也無義務審核上開資料的正確性。至於110偵12755號卷第49頁之INVOICE收件人資料貼紙是在大陸地區出貨前就貼上了,因為貨物是以麻布袋包裝,一個麻布袋內裝有很多件貨物,收件人也未必相同,只是剛好裝在同一麻布袋內報關,故東慶公司無法看到麻布袋內的東西,當然也看不到INVOICE的貼紙,直到貨物通關後交由派送公司派送時,派送公司才會拆開麻布袋看到裡面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8頁)。依證人溫宇晨上開證述可知,卷附之派送資料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10偵277卷第27頁、第33頁,110偵7553卷第23頁、第41頁)其上所記載之資料(包含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收貨人名稱、地址、聯絡電話,貨物名稱)均由大陸星程集運商提供,東慶公司於飛機降落臺灣機場前取得報關資料後,即完全依照大陸星程集運商提供之訊息填載並進行報關,至於集運商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則非東慶公司可得查證之事;而臺灣海關僅授權東慶公司利用
EZWAY實名認證平臺,審查收件人聯絡電話有無經過實名認證而已,並未授權東慶公司可以再進一步判斷該聯絡電話與收件人姓名、地址是否相符;又申報內容是否與實際貨物相符,臺灣海關係採取事後抽驗之方式,並不強制要求報關行需事先取得收貨人委託報關之書面始可進行報關,均係於抽驗開貨而查知貨物名稱與申報內容不符後,方要求報關行補齊資料並為行政裁罰。可知目前海關實務運作上,並未採取嚴格地事前審查機制,而係採事後抽驗模式,倘若抽驗結果發現有申報不實之情況,始要求補件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依此,派送資料及簡易申報單上之資訊,既均係由大陸星程集運商提供與東慶公司及派送公司繕打,東慶公司僅能全盤接受並無從查證,至於大陸星程集運商之資訊來源為何,遍覽全案卷證亦無從知悉,尚難單憑其上之收件人電話及地址均與被告相關乙節,即遽行推論本案當然是由被告提供資料並主導本案貨物之運送。再佐以收件人為「張志勝」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填載之收件地址為彰化縣○○路000號5樓、收件人為「張惠美」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填載之收件地址為臺南市○○路00巷000號1樓,除均與派送地址上所記載之收件地址即被告居所地址有別外,上開兩份申報單之收件地址亦不相同,實無從排除本案係他人冒名填載被告之電話及居所地址作為派送資料之可能。況且,本案除上開簡易申報單及派送資料外,並無委託貨物進口之委託書、訂購資料、付款資料等文件,實難單憑簡易申報單之收件人電話為被告所持用、及派送資料上之收件人電話及地址均與被告相關等節,即率爾推斷上開2批貨物當為被告訂購並輸入來臺。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推知被告有主導將上開2批貨物委由大陸星程集運商寄至被告居所地,並以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之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並未訂購上開2批貨物,對上開2批貨物何以均以被告居所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件資料乙節,俱不知悉等語,應非子虛。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於蝦皮購物平臺多次交易電子菸彈之
紀錄云云。審諸卷附之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gagahu1016」及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多次於該購物平臺上訂購菸彈之紀錄,但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因有購買電子菸彈之需求,當然即有轉而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上開2批菸彈來臺之動機,此部分事實尚需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猶難單憑上開蝦皮購物平臺之交易紀錄,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收件人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且派送資料上收件人電話為被告使用之門號、地址為被告之現居地等事實,在別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輸入禁藥之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5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之大陸地區網路店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240顆,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公司快遞人員,向臺北關以年籍不詳之「 呂仲 」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以「CanvasSack」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X09710SV03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電子菸彈240顆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現居地,並以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以此方式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嗣於109年9月25日為臺北關人員緝獲上開包裹,並扣得如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彈240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且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乃移送併辦。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
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