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告 陳慈慧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 律師
唐樺岳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被告 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林鴻志 於民國79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中。林鴻志於110年(應為109年之誤載)8月8日在接到一通不知名電話後堅持要外出且久久未歸,將原告與從外地歸家慶祝父親節的子女獨留家中苦等。原告乃以林鴻志曾告知之密碼登入其電子郵件信箱與手機查看信息,發現林鴻志與被告間之不倫情事。經質問林鴻志,原告方知曉被告為林鴻志之同事,被告明知林鴻志為有婦之夫,仍於109年初與林鴻志發生婚外情,期間兩人不僅頻繁以line訊息打情罵俏、互稱老公、老婆,還多次在被告住所、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關係。林鴻志每月會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之零用錢供其花用。參照被告與林鴻志之line對話紀錄、林鴻志之google導航定位等,可證林鴻志確實與被告於110年8月8日晚上11點至隔日8月9日均在心堤SPA休閒旅館内,林鴻志亦稱當日兩人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且為職業護理人員,領有高薪,名下還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資產,2年期間卻惡意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實令人難以接受。衡其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與被告侵害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109年2月初,林鴻志主動要求被告加入其LINE好友,多次聊天後,林鴻志向被告表白,並向被告陳稱其多年前已跟原告離婚,僅是因孩子才住在同一個屋簷下,雙方目前分房睡云云。被告信以為真,而與原告交往,直到同事透露林鴻志仍有婚姻存續之端倪,109年3月間經被告向林鴻志質問,其才坦承仍有婚姻關係,經林鴻志多次糾纏被告並苦苦哀求,要求被告當其地下情人,讓其餘生無遺憾云云。被告一時心軟,又答應林鴻志,被告常與林鴻志吵架,精神亦承受諸多折磨。被告曾提出分手,但林鴻志仍寄多封EMAIL表示,其不會離開被告、待被告還未有新對象前會自稱老公等語。
二、109年8月18日,原告長女 林鈺儒 知悉林鴻志與被告交往,因而偕同林鴻志到被告住處,被告立即承認與林鴻志之間不倫並下跪道歉,林鈺儒則趁機掃描被告LINE手機,並登入被告信箱,將被告與林鴻志LINE聊天紀錄存檔於林鈺儒之筆電中,且刪除被告與林鴻志在LINE、EMAIL相關聊天紀錄資料,封鎖兩人的LINE。109年8月20日,原告更與其長子 林暐宸 暨林鴻志到被告住處大門外等候,林暐宸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談判,被告深感焦慮不安。約109年10月開始,原告多次打電話到被告工作之診間謾罵、侮辱被告,還在被告與林鴻志工作時,趁機進入診間言語攻擊被告,被告身心俱創,只能選擇離職。至110年3月10日、11日、29日,原告甚至多次攔截被告次女張00,當其面以言語侮辱被告,或於被告住處外等待被告並且以手機錄音存證。
三、被告僅曾與林鴻志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惟次數不多。由於兩人上班之班別錯開,被告心思又放在孩子與工作上,因此非如原告所述,侵害其配偶權近2年。從109年2月初至109年9月16日林鴻志使用醫院公務機傳訊息給被告,亦不到8個月,被告更不曾向林鴻志要求復合或分手費。被告從答應林鴻志當其地下情人後,林鴻志曾給予被告1萬元至3萬元不等零用錢,讓被告繳房租及隨時添購林鴻志愛吃的GODIVA巧克力,期間還曾買一頂昂貴的帽子。林鴻志並表示給被告的費用是其省吃儉用的零用金,未動用到每月要支付給家庭之費用,其是想減輕被告負擔等語,被告才收下該筆費用。
四、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19日接連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受創腦震盪及顱骨骨折,109年12月29日接受第一次手術後逐漸發現自己反應能力不如從前、記憶經常斷片,並於110年4月3日接受第二次手術,術後有後遺症,被告能力有限,又因疫情關係,導致工作無著落,目前毫無經濟能力,為中低收入戶,名下亦無恆產,每個月尚需繳納1萬元房租,是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負擔過重,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茲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鴻志於79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9年初與林鴻志男女感情交往,期間兩人不僅頻繁以line訊息打情罵俏、互稱老公、老婆,林鴻志與被告交往期間每月還會給被告零用錢供其花用,交往期間被告與林鴻志間有發生性關係等情,並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23-25頁)、10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被告與林鴻志之I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件(見本院卷第27-33頁)、109年7月30日至7月31日被告與林鴻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件(見本院卷第35-43頁)、109年8月8日被告與林鴻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件(見本院卷第45-51頁)、109年8月8日林鴻志之google導航定位截圖乙件(見本院卷第53頁)、109年8月7日及109年8月11日被告與林鴻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件(見本院卷第55-57頁)、109年5月17日、8月8日被告與林鴻志之email截圖乙份(見本院卷第59-61頁)為證,且被告自承其109年2月間與林鴻志交往,109年3月間知悉林鴻志有配偶,交往期間確有與林鴻志發生性行為,時間、次數已無法記憶,於109年8月8日亦曾與林鴻志有前往汽車旅館,後因原告協同其女兒與被告談判,被告已與林鴻志分手斷絕往來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鴻志為其配偶,被告仍與林鴻志感情交往,期間更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鴻志間有男女不正當交往關係,期間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事實,應堪採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本件被告知悉林鴻志為原告之配偶,竟與林鴻志有男女不正當交往關係,期間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女子與已婚男子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林鴻志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沒有月收入,108年度、109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原告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0筆價值12,261,728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現待業中,為低收入戶及被告名下無不動,108年度薪資所得申報333,456元;109年度薪資所得申報484,072元,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乙件(見本院卷笫145頁)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