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慧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23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慧平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下同)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駛接近中山路1584之2號建物前門之對面(即中正路90號、92號等建物後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駕駛人 楊明雄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停靠於其所行駛車道右側白實線之右側(即中正路90號建物後方,該建物之管領人 王林佳盈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曾 陳惠美 騎乘腳踏自行車準備從本案貨車後方駛入其所行駛車道等車前狀況,適 曾陳惠美 亦疏未注意其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本案貨車後方往左駛入車道,本案聯結車因而與該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曾陳惠美人、車倒地,且遭本案聯結車輾壓,以致曾陳惠美受有重度顱腦及肢體破裂損傷等傷害,當場因腦組織破碎併中樞衰竭而死亡。彭慧平於肇致上開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陳惠美之子 曾俊龍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曾陳惠美之子曾滄炫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彭慧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9至23、117至119頁、他卷第89至92頁、本院原交訴卷第79頁、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8、1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109年10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2320號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5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相卷第37至91、105至111、127、131至
139、143、145、151、155、183至204、273至274頁、他卷第159、249至251頁、本院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聯結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從本案貨車後方往左騎入其所行駛車道前方、由被害人曾陳惠美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陳惠美人、車倒地,且遭本案聯結車輾壓,以致受有重度顱腦及肢體破裂損傷等傷害,當場因腦組織破碎併中樞衰竭而死亡,被告自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他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堪認本案事故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無訛。
(三)又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害人曾陳惠美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本案貨車後方往左駛入車道時,不論該車道是否屬於我國道路法規所定義之快車道、於該車道行進中車輛之行車速度有無逾越法定速限(蓋此為該車輛駕駛人有無違反應依法定速限行駛等注意義務之問題,不影響其他交通參與者本應負之注意義務),均應注意讓於該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觀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參偵卷第79頁),當被害人曾陳惠美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前輪甫往左跨越白實線進入車道時,本案聯結車前端與本案事故現場之距離約為兩部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且該腳踏自行車與本案聯結車間,並無其他行進中車輛等足以影響被害人曾陳惠美視距之障礙物,是依上開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客觀情狀,被害人曾陳惠美於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車道前,既非不能注意本案聯結車正沿該車道行駛而來,以及本案聯結車之距離、車速、車身寬度、該車道之寬度等用以評估、判斷其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該車道是否會妨礙本案聯結車優先通行等情事,卻仍於本案聯結車距離其準備駛入該車道之地點僅約兩部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時,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該車道,堪認被害人曾陳惠美已違反其應讓於該車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且不因被害人曾陳惠美駛入該車道之原因為何、駛入該車道前在本案貨車後方之停留時間長短而有異;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均認被害人曾陳惠美駕駛腳踏自行車,自路邊起駛繞越慢車道停車車輛駛入快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益徵本案被害人曾陳惠美亦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惟被害人曾陳惠美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本案被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另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循告訴人曾俊龍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超速行駛所致,被害人曾陳惠美並非肇事主因,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意見,有所違誤,請求送覆議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又本案被告未展現積極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遽認「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核與事實不符。綜此,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顯然過輕,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曾陳惠美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曾陳惠美之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復尚未與本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考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部分詳加審酌,則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曾俊龍之請求,以被告就本案並無和解之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另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尚主張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超速行駛所致、被害人曾陳惠美並非肇事主因,而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有誤,然細觀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見該鑑定意見業將檢察官所執本案被告超速行駛乙節列為參考因素,而認被害人曾陳惠美駕駛腳踏自行車,自路邊起駛繞越慢車道停車車輛駛入快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參本院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且上開鑑定意見經送覆議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以相同理由認被害人曾陳惠美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乙情(參他卷第249至251頁),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本案被告超速行駛為由爭執上開鑑定意見,進而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實屬無據,殊難憑採。綜此,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