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95號上訴人 蔡明宏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其安 等因107年度訴字第189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25,1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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