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1號原告 蔡淳斐
蔡碩徽
送達代收人 林于歆 住○○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鄭蔡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淳斐新臺幣(下同)282,0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碩徽282,0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乃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淳斐、蔡碩徽各4,701元。因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82,08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乃以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原告具狀陳稱業已取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並參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年4月即16個月,認為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50,432元(計算式:
4,701×16×2=150,43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14,592元(計算式:282,080+282,080+150,432=714,5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4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