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陳德文 被告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中市建養秘字第1090086108號通知協議不成立而拒絕賠償(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4514元本息,嗣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514元(參本院卷第35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8年4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逢甲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黎明路時,因被告未善盡督導之責,亦未於該處放置三角錐或警示燈,致原告為閃避前方車輛而靠右行駛時,撞上路旁水泥斜坡(下稱系爭斜坡),並因此摔車受傷,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療照護用品及膳食費用12萬988元、看護費3萬3600元、計程車資1萬890元、機車維修費1萬6330元、財物損失3萬210元、薪資損失2萬6496元,且因陰莖三度燙傷,致夫妻無法行房,身心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2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51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未劃設慢車道,依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是原告往道路外側閃避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車流量大,卻未將系爭斜坡施工挖除,亦未於系爭斜坡前方安全停車視距設置警告標誌、三角錐、閃光紅燈,原告為閃避車流,勢必會往外側行駛,而依臺中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3條、臺中市道路障礙執行原則第2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均可見系爭斜坡係有人未經許可所鋪設,而屬需拆除之道路障礙,被告顯然怠忽職守,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而造成用路人之傷害,原告先前任職於交通分隊,轄區內因機車自撞水泥斜坡之交通事故實不計其數。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有撞到頭部,且有複視而無法騎車,且平衡不好騎車有危險,因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之設置、養護機關,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位置係道路側溝,於道路紅線外側,實與被告對人行道及車行道路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斜坡並非被告所設置,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且系爭斜坡在側溝位置,非人車通常行走之路線,高度未高於人行道,應認客觀上不致妨礙交通安全,設置至今無用路人騎車跌倒意外或反應設計不良,且被告人力及資源有限,不可能對民眾違規一覽無遺,迄今亦無人檢舉反應,是本件事故純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個案,縱認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此外,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性,應僅能請求健保病房之費用,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限於醫囑需專人照護期間,不包含休養期間,原告亦未舉證膳食費、醫療用品、計程車資之必要性,及衣服等財物確實因本件車禍損壞之依據,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於108年4月29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逢甲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原告行經黎明路與青海路口時撞上系爭斜坡,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大腿及陰莖三度燒燙傷、右小腿及腳踝多處擦傷,而被告為系爭斜坡所在位置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7至31、89至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1至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2頁),應堪採信。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位置已於道路邊線外而非供車輛行駛,且系爭斜坡為私人所設置等情。惟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又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等規定可知,劃設紅實線外之路面雖原則上禁止行駛,然仍為道路之一部分,縱原告行駛於其上,僅生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屬與有過失之問題,非謂紅實線外之路面並非道路而不在其管理維護之範圍。而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系爭斜坡雖非位於鋪有柏油之一般車道,然其緊臨道路紅線之水溝加蓋路面,仍屬道路之一部分,在交通流量大時,車輛(尤其是機車)甚有可能行駛至該處,此等一般用路人可能產生之狀況,應為公路養護機關所能預見,自應保持水溝加蓋設施之平整與堅固,以維道路使用之安全,被告依上開規定既為公路養護機關,自負有隨時排除障礙之責任,被告就該等有害公益之違法障礙物,未盡依法拆除之義務,就系爭斜坡所在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而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駛至該處時,因車流量大,欲超越前車而向右行駛,因此撞上路邊突起之系爭斜坡,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如被告確實採行有效之管理措施排除該斜坡,通常應有改變危險、減少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乃竟未為致本件事故發生,故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既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系爭斜坡究竟屬何人所設置,此為最終責任歸屬範疇,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免責,是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三)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醫藥用品及膳食費用12萬98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合計12萬988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膳食費、病房差額、醫療用品均非屬必要之支出。查:原告就此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237頁)。其中就病房差額部分,考量健保病房與單人病房間,實際用於醫療給付之內容幾無差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費升等單人病房係因醫院就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或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此部分自費差額顯非醫療所必需,原告如主觀上有選擇入住單人病房之需求,此部分病房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否則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是此部分不能准許;而就膳食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為原告因治療所需之特殊餐食,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不因是否發生車禍而有影響,故原告主張所支出之膳食費用即不能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另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衡酌原告當時確因左大腿及陰莖三度燒燙傷,於108年4月29日急診入院後住院治療,復於108年5月19日住院施行清創及局部皮瓣手術,及於108年5月23日施行部分皮層植皮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原告於該院整形外科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即難謂屬非必要之支出,且原告於該段時間亦確有購買醫材照護傷口之需求而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據此,依原告所提出單據計算結果,原告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特殊材料費)為11萬6425元、醫材費用為3398元,扣除不應准許之病房差額5萬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為6萬2823元(計算式:11萬6425元+3398元-5萬7000元6=萬28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⒉計程車資1萬890元:
原告主張因頭部暈眩且有複視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因而支出計程車資1萬8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等語。查:原告就此提出車資證明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9至249頁),佐以原告確有因中樞神經系統存有永久之障礙,仍有暈眩、頭痛、視力模糊、智能減退之情況,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主張因暈眩、複視等症狀而有騎乘機車之安全疑慮,有自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住處搭車往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自原告住處至澄清綜合醫院搭乘車資約為3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94頁),是原告請求受有33趟合計1萬890元之損害(計算式:每趟330元×33趟=1萬89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萬3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合計3萬36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20頁),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1萬633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零件費用1萬3330元、維修工資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20頁),固堪以認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亦即依系爭機車出廠至實際發生本件事故之時間計算之。查:系爭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08年4月29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估價單上零件扣除折舊後預估修復費用為萬5846元【計算式:估價單零件總額1萬3330元×(1-第1年折舊率0.536)×(1-第2年1至3月折舊率0.536×3/12)=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8356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5356元=83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手錶費用25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手錶因本件事故損壞,而受有25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同意賠償原告1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85頁),此部分亦經原告同意以1000元計算手錶價值(參本院卷第4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錶之損害1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手機費用1萬499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2支因本件事故損壞,而受有合計1萬499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原告購買之價值計算折舊等語。查:原告就此固據提出簽收單據、手機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則原告係於107年12月1日購買該2支手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前開手機屬性為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前開手機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08年4月29日止,已使用5月,則扣除折舊之殘值合計為1萬2685元【計算式:1萬4990元×(1-第1年1至5月折舊率0.369×5/12)=1萬2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手機2支之損害為1萬2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眼鏡8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所配戴之眼鏡毀損,該眼鏡原購買價格為61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原告購買之價值計算折舊等語。查:原告就此固據提出保證書、眼鏡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271頁),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原告係於106年3月24日購買前開眼鏡,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4月29日,原告已使用該眼鏡約2年1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原告亦未舉證或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但其既已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般眼鏡之使用年限、係按個人視力狀況量身打造而缺乏交易流通性等情,認應折舊百分之50而以3075元為原告舊有眼鏡折舊後減損之價額,即被告應負擔賠償之金額,較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眼鏡損害為30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衣服、褲子、鞋子合計472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衣服、褲子、鞋子因本件事故損壞,而受有合計472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⒐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649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請公傷假之48日期間,無法領取每日2小時之超勤加班費合計2萬6496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加班費屬額外津貼,不得請求,且應僅得以專人照顧期間認定為不能工作期間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1、273頁),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本件事故於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19日兩度住院手術,且於108年5月29日出院後仍須休養1個月,而依前開明細表,原告亦確實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15日請假,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確有48日無法工作之情;再依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4日中市警行字第1080053642號函(參本院卷第499頁),亦載稱員警每日勤務無法因應需求時以10小時為度,是原告主張原告如正常上班即得領取每日2小時加班費,因請公傷假而受有每日2小時不能服勤,致無法請領加班費之損失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該函係載稱以8小時為原則云云,惟函內亦載明:「員警每日常態服勤8小時可服勤12小時,應提出申請……原則仍以週休2日每週合計50小時以下勤務時數管制」,足見每日勤務時數8小時、12小時均需另行申請,週休2日每週50小時亦即每日10小時始為勤務時數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則參以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每小時加班費為276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公傷假期間所受休養不能工作損失為2萬6496元(計算式:276元×每日2小時×48日=2萬649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28萬8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前述,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巡佐,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7萬餘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除有顱內出血、陰莖燙傷等傷勢外,並因此有適應障礙、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甚因對自身狀態之無力及對家人強烈之愧疚感,出現自殺意念,有心裡衡鑑摘要單可憑(參本院卷第277至287頁),及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事故被告固有管理之欠缺,惟原告自承當時係因前方車輛速度減慢,始往右行駛欲繞過該車等情(參本院卷第494至495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騎乘機車已超越路面邊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行車超越路面邊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應以各百分之70、百分之30為宜。則依前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萬7678元【計算式:(6萬2823元+1萬890元+3萬3600元+8356元+1000元+1萬2685元+3075元+2萬6496元+20萬元)×30%=10萬7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