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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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春慶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春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方春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駁回上訴)、105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85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850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