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源輔佐人張耀瀅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清源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有妄想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停放機車問題與 歐峻維 發生爭執,張清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隨身攜帶之牛排刀刺傷歐峻維,致歐峻維受有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 嗣歐峻維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張清源交付上開牛排刀予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峻維委由 歐慶茂 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歐峻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0、391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歐峻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一)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刺傷告訴人,我只是嚇嚇他,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持牛排刀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被告否認有蓄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退步言,縱被告觸犯傷害罪責明確,然本案實是因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罹患妄想性思覺失調症,行為時識別能力顯著降低,無法充分控制自己行為所造成,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辯護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不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本為良善之人,被告為此等犯行,乃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識別能力不足所造成,被告目前在宏安醫院龍安醫院附設成功看護之家住院接受職訓復健,生活正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
(二)經查,告訴人歐峻維於109年3月5日受有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有證人歐峻維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1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歐峻維之:①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②受傷照片(見偵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歐峻維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持牛排刀刺傷所造成?被告有無傷害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1.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持牛排刀刺傷所造成:
⑴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斷。
⑵被告於109年3月5日事發當日警詢時供稱:(問:歐峻維於
109年3月5日15時40分對你提出傷害告訴,稱你於109年3月5日12時24分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持牛排刀刺歐峻維,歐峻維對你提出傷害告訴,所以請你至吉峰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是否知情?)知情。(問:歐峻維表示你於109年3月5日12時24分持牛排刀刺歐峻維,導致歐峻維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0.5公分〉,你作何解釋?)我拿著歐峻維自己來插的。(問:你拿來刺歐峻維牛排刀目前於何處?)我交給警方了。(問:你牛排刀從何處取得?)我當時有背背包,牛排刀放在我背包裡,我從背包取出。(問:你為何要持牛排刀刺歐峻維?)我自衛因為歐峻維對我很兇,歐峻維機車撞到我長生不老藥。(問:你是否認識歐峻維?跟歐峻維為何關係?跟歐峻維是否有仇恨或糾紛?)不認識。沒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問: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沒有補充意見。屬實。(見偵卷第17-19頁)⑶被告於110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沒有刺傷
告訴人,我是嚇嚇他,我在家裡玩水果刀,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時間不對,我記得是3月3日。警察扣到的是水果刀,不是牛排刀。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和他有爭執,我沒有那麼惡劣要刺傷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9頁)。
⑷告訴人歐峻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3月5日當天我將機車停
在學長宿舍門口,被告過來突然叫我拿出身份證,我說我沒有,他就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之後突然從口袋拿出刀往我左胸刺,當下我被刺完之後就立即報警,警察叫我先去亞大醫院。被告一開始手上沒有拿刀,他就突然從口袋裡面拿出來。從口袋拿出來之後,到刺傷我很快。我幾乎沒反應過來就被刺到了。被告刺我就一下,刺到之後,我就直接嚇到,被告就突然回頭走掉。我記得那時候我車停著,我就說你的植物好像有點擋到我們要停車的地方,被告就突然說憑什麼,那你身份證給我,我就說我沒有,因為我不知道他到底要我拿身份證做什麼,我說我沒有之後,他就一直往我這邊靠,然後我就一直後退,那個宿舍是家庭式整棟的,其實兩邊停滿摩托車,我就快沒有路可以退了,逼的很近之後,我剛好在兩臺摩托車中間,被告就直接拿刀刺我。刀子應該是類似那種牛排刀,有鋸齒狀的。(提示偵卷第65頁扣案物照片)就是這把刀等語。
⑸109年3月9日由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 劉高宏 出具之職務
報告則記載:警員109年3月5日12時24分許接獲報案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有遭人持刀刺傷之情事,警員到達現場為報案人歐峻維遭張清源(經查有中度精障、有身心障礙手冊)持牛排刀刺傷,張清源作案後逃離現場,警方協同歐峻維至亞大醫院,歐峻維至本所堅持要對張清源提出傷害告訴,歐峻維傷勢為左側胸壁0.5公分開放性傷口(並有附診斷證明書),警方接獲民生路290巷81號附近住戶表示張清源已返家,警方到場現場要求張清源交付刺傷歐峻維之牛排刀,並通知主管機關衛生局人員到場鑑定有無送至草屯療養院醫療必要(家屬均拒絕到場),衛生局人員鑑定已發病,有就醫之必要。警員通知法扶會到場,製作筆錄後送至草屯療養院就醫,張清源於筆錄中坦承因歐峻維機車撞到張清源長生樹發生口角,從包包拿出牛排刀才會刺中歐峻維,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房東表示已經壞很久未維修,張清源涉嫌傷害,訊後依法移請偵辦等語。
⑹告訴人歐峻維於109年3月5日前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經診
斷後有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勢,醫囑並記載病患於民國109年03月05日13時00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傷口經手術縫合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43頁)。
⑺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於109年3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
至被告位於霧峰區之住處,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扣押被告提出之牛排刀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35頁)可憑。遭扣押之牛排刀,依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5頁),為約20公分長,前端尖銳,刀鋒呈現鋸齒狀,明顯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⑻依據告訴人證述,其係遭被告持牛排刀刺傷,被告在事發
當日警詢雖辯稱牛排刀是「我拿著歐峻維自己來插的」,然被告與告訴人均一致表示當時因停車糾紛,被告與告訴人有所衝突,則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告訴人有何理由在衝突後以被告手持之刀自我傷害?告訴人所稱被告擅自手持牛排刀攻擊刺傷告訴人應較為合理。被告既然於事發當下手持具有殺傷力之牛排刀刺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又是左側胸壁,乃與人體要害器官接近之部位,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此一部位,應屬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於本院辯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顯無可採。
2.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致行為人具有上述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自可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2.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5日下午5時13分至30分,即事發後經員警帶回吉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其有持刀刺傷告訴人等情,仍可對事發經過為具體之描述,並抗辯係告訴人自己來插的等語。另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許,即本案事發後,經員警帶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急診,依據該院急診病歷記載,被告送醫後,檢傷時有思考活躍、不穩定、心智狀態改變等需密觀之情況,醫師視診過程多語焉不詳,經醫師留觀處理後住院,急診診斷為混亂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一第262-266頁)。可見被告在事發當日,對於其行為有傷害告訴人等情仍有所認知,但應有受到其思覺失調症疾病之一定程度影響。
3.行為人行為當下是否有受到身心疾病影響,因事涉醫療專業,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5月13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 張員 (即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張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張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張員卻有因為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推估張員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時之犯案過程以及犯案後對於犯罪之辨識能力受限於思覺失調症之被害妄想干擾其為犯罪行為之辨識;對照案發到現在之妄想症狀依然明顯,且對於日常及社會判斷力不佳,但不排除張員在單純結構性環境下,尚可維持基本認知功能,然在模糊刺激環境下,困難維持適切言談及行為。張員雖然妄想症狀明顯但是對於日常生活之基本判斷尚具一定能力可以了解,且對於刀子用途以及傷害到人的結果,故本院評估其對於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並未到完全不能。本院衡諸張員對自我行止之控制以及本次鑑定所見,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高度,有監護之必要。」有該院院精字第110000940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439頁)。
4.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及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是被告行為時,對於其持刀刺傷告訴人,係屬故意傷害他人之不法行為,雖因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仍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因細故發生糾紛後,竟持牛排刀刺傷告訴人,且傷害之部位實則與人體要害甚為接近,危險性甚高,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調查得知之生活史、疾病史,以及被告、輔佐人在本院歷次所陳述之被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本案屬於對於陌生人隨機傷害之犯罪型態,犯罪所生危險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牛排刀1支,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2項之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二)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屬於隨機性之暴力傷害案件,並持有兇器犯之,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高。經本院囑託精神專科醫師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有關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必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自我行止之控制以及本次鑑定所見,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高度,有監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37頁)。雖被告在案發後,即在相關機構住院接受復健訓練至今(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機構函覆),然依據卷內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在事發當下,經員警聯絡其家人,家人均拒絕到場關心,本院審理過程,考量被告身心狀況,曾聯絡被告家人代為處理被告相關賠償事宜,亦為被告家人所拒絕,表示沒有空處理被告的事(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電話紀錄)。而被告目前居住在安養機構,費用雖為家人支付,但依據精神鑑定報告調查所記載,被告未婚無子女,母親年邁,入住機構後家人鮮少探視被告,精神鑑定時亦為機構陪同前往,家庭支持有所不足。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有長期接受專業治療之需求,現階段雖能在機構住院接受治療,但長遠而言,若被告家人停止支援,無法期待被告自力為之,有以法律強制力介入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3年,但執行中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另依法免其處分之執行,以期透過監護處分之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被告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持續之治療,協助被告回歸社會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