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8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 吳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駛出停車格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860元(含板工費用11,800元、噴工費用13,000元及零件費用41,0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37,799元(已扣除零件折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永樺企業商行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永樺企業商行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見南司小調卷第11-33頁),可資證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影本供參(見南司小調卷第53-7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並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見南小卷第21-22頁折舊自動試算表),請求被告給付37,7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見南司小調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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