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聲請人 黃小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而積欠大額債務,致無法清償,現積欠債務共計1,930,217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於新北市私立雅森幼兒園(下稱雅森幼兒園)任職教師,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聲請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及父母扶養費合計5,000元後,餘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表示聲請人前有增貸,無法提出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於雅森幼兒園任職教師,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600元,主張其債務積欠為1,930,217元,而其名下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5,049元)、台灣人壽保單1筆(無價值準備金)、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板橋海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數位帳戶餘額明細、台新銀行數位帳戶餘額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薪資袋、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新北私立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壽險公會保險存摺網頁列印資料、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樹林迴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79頁、第117至175頁、第203至205頁、第239至247頁)。
(三)聲請人主張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不知名帳戶1,588,000元部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自可循匯款帳戶資料求償,並非不能實現,故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588,000元;次查聲請人曾於111年5月11日向中信銀行借款41萬元,聲請人到庭時表示係借款予父親41萬元還債,此債權亦並非不能實現,聲請人對父親仍有之消費借貸債權為41萬元;再查聲請人因被詐欺而與加害人 陳鳳玲 和解,陳鳳玲賠償聲請人11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對此三部分之人確實享有法律上之利益,如未併入考量,顯對債權人不公平。又若聲請人一方面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一方面又藉以消債條例減免債務,如此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存在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且本院對聲請人是否有因受詐騙受有賠償一事曾命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到庭時始表示有對部分人請求賠償,已有對加害人陳鳳玲和解113,000元,聲請人對此事未主動陳報顯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綜上考量,聲請人前開三部分債權應計入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範圍。另聲請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項目列「無」,然查聲請人仍有機車1台,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也未主動陳報。
(四)經核,聲請人財產目前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049元、遭詐欺損害賠償債權1,475,000元(陳報債務1,588,000元扣除已請求之113,000元)、對陳鳳玲債權113,000元、對父親債權41萬元,合計2,003,049元。是以,聲請人財產合計2,003,049元扣除其所負債務1,930,217元後尚有餘額,聲請人顯無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五)聲請人雖陳報自112年5月25日因發生車禍致影響收入,收入從32,000元減少至27,600元,然依聲請人車禍當下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所示,聲請人之傷勢僅左踝部、膝部、手肘擦傷,另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也僅為「(模糊)及胸部挫傷合併韌帶炎」、左手肘、左膝、左足淺部創傷、左小腿肌肉與四頭肌撕裂傷合併瘀腫,其傷勢尚非嚴重,另醫師囑言也僅稱宜休息六週,而車禍發生至今也將近1年,難認聲請人上揭傷勢仍未復原,收入理應回復成32,000元,聲請人到庭時卻仍主張每月薪資為27,600元顯有疑義,聲請人收入應以32,000元尚屬合理。另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支付父母扶養費用並匯入母親曾燕玉板橋海山郵局帳戶中等情,惟依前開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止,聲請人僅於112年1月14日匯款4萬元,112年2月24日匯款5千元,自112年3月後之其餘月份均未支付其所稱之扶養費,又其所匯4萬元亦與其陳報之財產、收入及所稱扶養費金額不相符合。綜上,以聲請人收入32,000元扣除新北市113年最低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1.2倍19,68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2,320元。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金額為1,930,217元,以前開所餘金額之9成即11,088元計算還款基礎,其債務僅需約13.5年【計算式:(1,930,217元-5,049元-113,000元)÷11,088元÷12≒13.61)即可還款完畢。聲請人目前約43歲(70年次),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取得之損害賠償等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且聲請人尚有現金財產尚未據實陳報,若再扣除該等匯入不知名之投資管道之現金財產,聲請人還款年限將更短,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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