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弘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50號、第576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弘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6行有關被告前案資料「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補充「(接續執行同案拘役40日,於同年12月13日始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第4、5行「...及內含監視器1臺鐵盒1只(價值共約800元)」更正為「...及鐵盒1只(內含監視器1臺,價值共約800元)」。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螺絲起子1支、擦擦筆2支及鐵盒1
只(內含監視器1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前開犯行所取得之物均已變賣,分別所得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57621號卷第25頁),惟部分與告訴人所述之財物價值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其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新臺幣/元)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腳踏車1台戴弘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螺絲起子1支‧擦擦筆2支‧鐵盒1只(內含監視器1臺)【上列總價值約800元】戴弘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7621號被告戴弘山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5月2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犯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110巷12弄路口,見 朱禹丞 管領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無人看管,因其缺錢花用,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隨即騎乘前開犯案機車載運前開腳踏車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朱禹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2日0時30分許,騎乘前開犯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4號之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在內,因需錢花用,竟徒手竊取 鄭棟坤 經營之夾娃娃機臺上之螺絲起子1支、擦擦筆2支及內含監視器1臺鐵盒1只(價值共約800元),隨即騎乘前開犯案機車載運前開娃娃機店內竊得贓物,予以變賣現金300元花用殆盡。嗣鄭棟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禹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棟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弘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指訴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6150號卷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3⑴告訴人鄭棟坤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7621號卷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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