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義(於本案行為時,尚非現役軍人)於民國100年11月
6日晚上10時許,至其乾爹 賴慶安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聊天,見賴慶安將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鑰匙3支置放在房間床頭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賴慶安不備之際,竊得該汽車鑰匙3支,隨以該鑰匙竊取賴慶安持用之前揭營業用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
3支;黃敬義又偕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號旁,起獲上揭營業用自小客車1輛(鑰匙及車輛均經警發還賴慶安)。
二、案經賴慶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敬義供述其於100年12月1日入伍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7、22-2頁正面),而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100年11月6日,又本案因告訴人賴慶安報警查辦而遭發覺時間係於100年11月16日,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正面),是以,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份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敬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正面;偵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正面至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慶安於警詢時證述遭竊過程等語(見警卷,第9頁正面至10頁正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現場查獲相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正面至26頁正面)。足徵被告黃敬義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敬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敬義年輕力壯,因一時之貪念,恣意竊取其乾爹即告訴人賴慶安之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賴慶安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正面),及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告訴人賴慶安已領回前揭汽車1輛、鑰匙3支、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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