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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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黃秀玲 訴訟代理人 方志航 被告 陳玲愉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2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僅請求妨害名譽部分依侵權行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原告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方志航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面馬路上,向原告罵稱:「搶人錢的夫妻(臺語),搶人的夫妻,沒見小(臺語),沒見小(臺語),搶人的錢,你是選舉要買票嗎?欠錢好買票嗎?」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且刑事部分被告業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於確實有在99年9月9日衝突辱罵原告之言詞,但事出有因,因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債務糾紛才會引起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原告臺中
市○里區○○路○○○號住處,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方志航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面馬路上,向原告罵稱:「搶人錢的夫妻(臺語),搶人的夫妻,沒見小(臺語),沒見小(臺語),搶人的錢,你是選舉要買票嗎?欠錢好買票嗎?」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0年易字第2655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無訛,被告雖辯稱事出有因,係因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債務糾紛才會引起云云。然縱依被告所言,係因與原告之夫方志航有債務之糾紛,亦無法認被告上開言語為合法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在前述時、地,以「搶人錢的夫妻(臺語),搶人的夫妻,沒見小(臺語),沒見小(臺語),搶人的錢,你是選舉要買票嗎?欠錢好買票嗎?」等語辱罵原告而為侮辱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被告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高職畢業,開設停車場,98及99年度均所得申報分別為5萬8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投資數筆;原告則為中畢業,目前經營服飾店,98及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萬餘元、3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數筆,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在前述時、地,辱罵原告之內容,固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情節並不嚴重,對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相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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