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嗣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嗣霖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嗣霖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邱嗣霖仍不知悔改,因毒癮發作,缺錢購毒,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豪鎰紙器有限公司(下稱豪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由邱嗣霖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而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著手行竊該自用大貨車之車用電池2顆(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行竊而得之車用電池放置在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踏板上(該車之車牌號碼疑似為OGL-982號),單獨騎乘該機車,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則騎乘邱嗣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邱嗣霖之母邱 李雪雲 所有)搭載邱嗣霖,共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證人 劉森榮 報案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森榮、 邱李雪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件而為陳述,且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森榮、邱李雪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邱嗣霖對於前揭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告訴人豪鎰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之電池得手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豪鎰公司代理人 范阿春 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目擊證人劉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邱李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車籍資料3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毒癮發作,缺錢購毒,竟臨時起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被害人豪鎰公司自用大貨車之車用電池得手,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卻對被害人豪鎰公司造成使用之不便,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