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億昌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發現可疑,而循線查獲」更正為「發現可疑,乃通知林億昌至警察局接受詢問,林億昌乃向警察直承上開竊盜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億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黃月泳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得手後,被害人並未察覺,亦未向警報案,直至被告向警直承上開竊盜犯行後,警察始通知被害人辨視被告所竊之角鐵是否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始知上開財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 劉永璋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證人 張禹錫 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如何查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我們在8月11日至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透過回收場買賣登記冊,看到被告有變賣鐵的項目,而且因為另案也就是在8月10日有查獲被告另案也是變賣角鐵,在8月10日我們有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且該案是隨案移送,且被告在該案是坦承偷鐵,所以我們在8月11日特別到同一個資源回收場,看被告是否變賣其他物品,看登記簿發現被告還有賣鐵的項目,因此懷疑被告在8月10日現行犯被逮捕之前另有竊案,看過登記簿後我們再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你是否知道本案的被害人沒有發現角鐵被偷,也沒有報案?)知道,我們通知被害人時,他沒有發現角鐵被偷,是我通知之後他才去確認。」、「(是被告先供出本案的角鐵是他偷的,還是你們有先懷疑本案的角鐵是他偷的?)8月10日查獲當時我們有問被告有無涉及其他竊案,他說沒有,我們有懷疑是他偷的,才會通知他到派出所接受警詢,他來接受警詢時有坦承。」、「(他供出之前,你是否知道本案角鐵他在哪偷的?)8月10日的竊案跟本案竊案都是在同一工地行竊,都是屬於同一家公司,但2天負責看管的人不一樣。8月10日那一次遭竊的角鐵是整支都擦上紅色漆,8月11日我們到資源回收場查看的時候,發現本案的角鐵跟8月10日的角鐵是同一批,一模一樣的角鐵,所以我們在被告供出之前就已經懷疑本案的角鐵,也是被告在同一工地行竊的。」、「(本案在你們傳訊被告之前,你們有無先去向被害人確認本案的角鐵是否也是他們公司的角鐵?)沒有,我們是直接通知被告來說明。」、「(8月10日那一件被告於警局有承認是偷的?)有,他在警詢筆錄中『是說是黃月泳先去行竊,他再到工地去載黃月泳』,8月10日也有查獲到黃月泳,也是隨案移送。
」、「(8月11日你們只有通知林億昌嗎?)我們電話直接聯絡到林億昌,請他帶黃月泳一起過來,後來只有林億昌來。」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同年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某甲駕駛贓車,遇警盤查,其時檢、警人員對其贓車來源一無所悉,要難謂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且竊盜、贓物罪名及罪質均各異,彼此間既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某甲於法院審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某甲於法院審判其贓物罪嫌案件之際自動供出竊盜實情,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994號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黃月泳係因於100年8月10日16時25分許,共乘機車且踏板上有2支角鐵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盤查,黃月泳及被告林億昌均一致供稱:當日係黃月泳徒步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對面工地內行竊後,始通知被告騎機車前往載黃月泳及黃月泳當時所竊得之財物等語,嗣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明知黃月泳於上開時地竊得之角鐵係屬贓物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為搬運贓物犯行,嗣該案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被告林億昌犯搬運贓物罪,處役40日,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確定判決、該案起訴書、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案件既係犯搬運贓物罪,而非竊盜罪,而本案角鐵復係黃月泳與被告一起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有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本案偵卷第39頁),且警察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警察局說明時亦請被告帶同黃月泳一同前往,則本案被害人既未察覺財物遭竊,而未報案,且僅憑擦有紅漆之角鐵(照片見本案偵卷第28頁),在被害人辨視確認前,實亦難認必屬被害人遭竊之角鐵。此外,被告前案所犯復僅係搬運黃月泳竊得之角鐵之搬運贓物罪,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察在被告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前,既未先向被害人確認本案之角鐵是否亦為渠等遭竊之角鐵,且稍早為警查獲之案件,行竊者復非被告,則警察因被告參與出賣上開角鐵行為而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乙節,核即尚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上揭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