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唐復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3A031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復隆(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8月5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7公里處時,經警認其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8121-ZJ號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9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31479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受處分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與前車保持約20公尺左右之車距,惟因適逢下班時間車流量過大,右側車道車輛不斷切換至內側車道,致其與前車縮短車距約10公尺,要再退亦來不及,而無法與前車保持規範之車距,設若需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時速70公里換算約需保持35公尺,請問上下班尖峰時段誰可以做到?又當時係因其前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272-SM,駕駛人為 華志端 )緊急煞車,造成其與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為 蔡友祿 )均煞車不及而產生追撞,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其下車詢問前前車為何緊急煞車,華先生回覆為前車急煞只好跟著煞,復詢問前車,蔡先生回答亦相同。且依肇事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所示,因2772-SM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已嚴重偏向左方而壓在黃線上,8121-ZJ號自小客車亦因緊急煞車不及先行追撞2772-SM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致該車頭及車身偏向右方,其所駕駛之1963-GR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以致地面有筆直煞車痕約10公尺可證,但是在警察製作筆錄時,華先生與蔡先生竟口述為停止時遭後方車輛撞擊,若依華先生與蔡先生口述為停止時遭後方車輛撞擊,為何兩車車頭一台偏左一台偏右,可見均與當時事實為行進中煞停不符,亦使警方登錄錯誤資料,事後其致電交通隊欲反述,惟交通隊回覆已簽名不得更改,實情真是如此嗎?又各種交通意外事故發生,雙方皆有責任,其當初陳述為「追撞前車」,惟警方卻記載為「推撞前車」,因當時天色昏暗,其事故後心神不寧,又急於聯繫保險公司及拖吊車司機在旁催促,故未注意而簽名,警方不應為求結案,以誘導方式製作筆錄,再以筆錄研判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尋求結案。況其已付出修復車損費用4萬多元,保險公司亦賠償前兩車約10萬多元之車損費用,請求酌情考量其已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追撞後亦付賠償之責等情,予以免罰或減罰云云。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8月5日17時50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7公里處時,因煞車不及,往前撞及案外人蔡友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8121-ZJ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撞及案外人華志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無人受傷或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依現場跡證、肇事相關當事人陳述及比對撞擊與車損位置相符後,因而研判受處分人駕駛1963-GR號自小客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因而肇事,乃製作通知單舉發後,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31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9月15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365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具狀以前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5日警詢時已陳稱:其當時與前車距離約10公尺遠,行車時速約70-80公里等語,按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受處分人當時至少應與前車保持35-40公尺之安全距離,惟其當時與前車距離僅10公尺,此於法即有未合。又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陳:當時適逢下班時間車流量過大,且有右側車道車輛不斷切換至內側車道等語,是受處分人既知上情,自當逐漸減速以拉大與前車間之距離,以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範圍方屬適法。又查汽車在高速公路平面,於路面乾燥之情況下,以70-8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煞停所需距離約需32.69-43.44公尺,此參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即明,衡以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若受處分人駕車時確實保持前開法定安全距離,自能即時煞停,自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處分人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前車相距僅10公尺時,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前車,其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三)復按所謂「行車安全距離」,係指汽車行駛中,後車與同一車道之前車間,應有大於後車駕駛人之反應距離與煞停距離總和之距離,以便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突有特殊狀況發生或緊急煞車時,得以及時將車煞停,並避免發生碰撞而言。且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為駕駛人所應遵守之客觀數據,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駕駛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後車追撞之危險所設,若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違規。而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較快,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近年來肇事傷亡主因,汽車行駛途中為顧及本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應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非謂前車有車速較慢或緊急煞停之情況時,即可認毋庸遵守相關法規規定而不保持安全距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陳其他各節,均無從據為免罰或減罰之事由,其上開具狀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具狀所辯,不足為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