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 江泗海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2月6日(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CW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泗海(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台62線14公里往瑞芳方向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5公里、超過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0年9月28日掣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徑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2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2月13日在臺中住所收到郵局招領通知,至郵局取件後方得知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同一日另取得本件逾期罰鍰之裁決書。然因伊行動不便,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由家人照顧,長年未居住在臺中, 適伊 因返鄉掃墓始得知本件違規,並非知情而不繳納本件罰鍰,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
四、次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或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5公里、超過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關於上開北警交字第CW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100年9月28日掣單舉發,經該分局委請商業網公司辦理寄件事宜,於
100年9月28日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地址為送達,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後,復於100年11月11日再按上址以大宗郵件交寄為送達,仍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年11月16日將該送達文書日寄存於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2月2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14063800號函1份及檢附之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2份、退回通知單資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9日本件違規時起迄至100年11月16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清水郵局時,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且亦未向監理機關陳報變更或新增其居所地址(嗣於101年2月13日,受處分人始向監理機關新增新北市○○區○○街○○○號為其居住地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附卷可按,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
0年11月16日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係於100年11月16日日始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自無從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10月28日」前到案,是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於裁決前到案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或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之利益。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即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罰,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自無從依限到案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作成程序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