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唐素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素環(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一心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時間為100年6月29日,惟直至10
1年4月11日事隔將近一年才收到送達證書,之後就到監理所申請違規相片確認,伊並未收到違規罰單逾期未繳情事,怎可以公示送達為由加收罰金1,3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6月29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一心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逕行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惟查,前揭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7樓」為送達,均因「查無此人」遭郵務機關退回,舉發機關遂於101年4月23日檢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予原處分機關,並請原處分機關惠予張貼公告,惟原處分機關迄今未於公告欄黏貼公告或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6月1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10022353號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4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10015014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及本院101年7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條文,因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行政機關於公告欄黏貼公告或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以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程序顯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前,即逕對受處分人裁決,程式上自有未合,並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侵害甚鉅,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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