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卡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彭興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興標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KKYBLUE指甲油」壹瓶,沒收銷燬之。
畢卡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其公司之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負責人」應更正為「代表人」;第5─6行「自95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應補充為「自公告日起,禁止輸入及製造,並自95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第6─8行「詎彭興標明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影響人體健康者,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應更正為「詎彭興標明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影響人體健康者,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並「苯(Benzene)」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係屬化粧品禁止使用之成分,禁止輸入及販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衛生署已於94年11月2日,公告「苯(Benzene)」係屬化粧品禁止使用之成分,自公告日起,禁止輸入及製造,並自95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被告彭興標,仍擅自輸入及販賣,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按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3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彭興標輸入並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應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及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斷。
三、被告畢卡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則因其法人之代表人彭興標,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而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法人、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之代罰規定,即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因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法人員工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廠長)以外之員工,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時,除對行為人處罰外,因法人為獨立人格之組織體,以代表人及其他員工等自然人之行為為其行為,執行其意志,故其等之不法行為,法人亦應負責,而在立法例上,創設此代罰之規定,且因其非自然人,故僅能科以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嗣後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興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SKKYBLUE指甲油」1瓶,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