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壹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壹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壹隆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蕭壹隆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男子,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最近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蕭壹隆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慈安三巷26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壹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8、19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慈安三巷26號之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1日間,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員警巡邏盤查時,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壹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編號:B19)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傾向後釋放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其本件犯行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混合稀釋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林弘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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