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白欽淵 基於經濟利害關係,設非貸款初始果知悉上訴人之抵押借款行為確已徵得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同意,焉能盲目允諾貸與款項,以致日後有損害自身權益,該證人歷次訊問均證稱聽聞告訴人 石慧敏 於電話一端或電話中同意上訴人抵押借款及授權上訴人處理,方有借款予上訴人之舉等語,原審據該經濟利益關係而認該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不足取,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㈡、白欽淵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天,如已知悉上訴人並未撥電話給告訴人以取得授權,甚至在其住處親見上訴人於「不動產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即 白某 始終知悉上訴人並未獲得同意授權,應為惡意之第三人,不能因信賴登記而受保護,自非受詐欺之人,原判決以白欽淵誤信上訴人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設定抵押權擔保為由,論處上訴人詐欺罪刑,有事實理由未相一致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證人 施能林 證稱「有在我事務所借電話打給石慧敏,甲○○、白欽淵二人與石慧敏講電話」及「確實是打給石慧敏,因白欽淵是債權人,他亦要知道所有權人知道這件事,有同意才可」,足稽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且獲其授權處理,並非子虛,原審置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問,徒以擬制臆測之詞,不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石慧敏之指訴,證人施能林代書之證詞,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存之施能林代辦以告訴人所有台中市○○○街○○號之二房地向白欽淵設定抵押借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印鑑證明及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相互參酌,認定上訴人為向白欽淵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暗中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其與告訴人同居之房間內竊取告訴人置於抽屜之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國民身分證等物,持至施能林代書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施能林將上開房地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予白欽淵,並在不動產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下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使施能林將該等資料提出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六十萬元予白欽淵,致白欽淵陷於錯誤,以為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權擔保,交付上訴人現款六十萬元,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徵得告訴人同意,以所剩餘之一份印鑑證明另向白欽淵借款六十萬元,此筆借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委由施能林代書辦理,當時告訴人因看店未到場,上訴人迫於軋票時間緊急,經以電話與告訴人連絡,獲得授權下始逕行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資料上簽寫告訴人姓名,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及「因與告訴人為經濟問題,感情破裂,雙方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分手,上訴人並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發生涉訟,告訴人為圖報復,始在事隔一年後提出告訴。」等語,如何係其片面卸責飾詞,且不能因此解免刑責,均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並就代書施能林證述:抵押權設定當日,上訴人有在其事務所借打電話給告訴人一節,因施能林又稱:「當時我正忙著寫資料,不知他們講何內容」,及白欽淵稱:「五月十四日之前, 柯某 以電話跟我借錢時,我在電話中有聽見上訴人與告訴人在討論,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由上訴人決定,我始將錢借給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當天,上訴人很急着趕三點半拿錢去銀行,代書要上訴人將備忘錄拿去給告訴人簽名,上訴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說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各等語,如何均顯不足採,說明其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皆無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事實與理由不一致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既已就其調查所得之證據綜核論述,敍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難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原判決均已明白加以論述,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其所指摘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