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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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四九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為惠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民公司)股東,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辦理結算申報,嗣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補報取自惠民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六、五八九、九二○元,遂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總額為九、八○六、四六八元,應納稅額二、七八三、一四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被告無非以惠民公司於八十四年度以盈餘一一七、○○○、○○○元,分配各股東股票股利,原告依持股比例分得六、五八九、九二○元,有該公司製發扣繳憑單二紙為據。而查惠民公司董事長 沈正宗 係利用人頭投資,故該系爭之營利所得作為沈正宗所有,且該公司已因資金週轉不靈,投資興建高雄凱悅大飯店除歇工外遭銀行團查封,財務非常困難,故任何股東實質上並未分配到盈餘,申言之,該系爭之營利所得,並未交付與原告分文,據探知將系爭之款項全部挪用於惠來國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得該營利若干,斯為千真萬確之事實,顯見被告採用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未准變更,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失平,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復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查原告為惠民公司股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以盈餘一一七、○○○、○○○元分配各股東股票股利,原告依持股比例計分得六、五八九、九二○元,該公司並掣發扣繳憑單二紙分別為七○六、○六○元及五、八八三、八六○元,本局據以歸課並補徵所得稅款二、
四八四、三一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三、至原告訴稱其僅係人頭,且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遭銀行團查封,財務非常困難,股東實質上並未分配到盈餘,原處分機關核定與事實不符乙節,查惠民公司向本局申報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列明原告為該公司股東,持有六五八、九九二股,本局依據該表及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核課其所得並非無據,所稱係人頭並未提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本件原告為惠民公司股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以盈餘一一七、○○○、○○○元分配各股東股票股利,原告依持股比例計分得六、五八九、九二○元,該公司並掣發扣繳憑單二紙分別為七○六、○六○元及五、八八三、八六○元,被告據以歸課並補徵原告所得稅款二、四八四、三一五元,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惠民公司董事長沈正宗利用原告為人頭投資,系爭之營利所得應歸為沈正宗所有,原告未得分文,況且該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遭銀行團查封,財務非常困難,股東實質上並未分配到盈餘云云。然查:㈠原告為惠民公司股東,持有六五八、九九二股,該公司八十四年度以盈餘一一七、○○○、○○○元分配給各股東股票股利,原告依持股比例分得六、五八九、九二○元,有該公司申報之八十四年度盈餘分配明細表乙份及該公司製發扣繳憑單二紙分別為七○六、○六○元及五、八八三、八六○元附卷可稽,事證明確。㈡惠民公司八十四年度分配盈餘明細表已載明系爭股票股利屬非緩課股利,原告主張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課稅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㈢原告於再訴願時提示惠民公司負責人沈正宗出具之切結書影本,證明系爭營利所得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而係由沈正宗將系爭款項全部轉投資於惠來國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查上開切結書為私人所出具為私文書,且所提惠來國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中所載原告所有股數之股款金額與系爭營利所得金額不相符,尚難認原告上開所稱為真實。㈣惠民公司向被告申報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列明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原告雖稱為公司人頭股東,並未提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依據惠民公司申報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及惠民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核課原告所得,並非無據,故原告所稱不應對其課徵所得稅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總額為八、九○六、四六八元,應納稅額為二、七
八三、一四七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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