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翁○禎係夫妻,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由上訴人以翁○禎之名義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供翁○禎籌設應召站,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晚上十時許,翁○禎因媒介良家婦女楊○菁與男客姦淫被警方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訊交保後,翌日起,翁○禎與上訴人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於中國時報上刊登(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作為廣告,以引誘良家婦女撥打該電話再轉接行動電話至上址應徵擔任應召女郎,而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姦淫行為。男客倘欲為姦淫行為時,即撥打上開電話,由上訴人負責接聽,翁○禎則安排上址之應召小姐與男客從事姦淫行為。嗣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張○玲、許○雪分別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同年十一月二日起,應徵至上址擔任應召女郎,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姦淫行為,代價為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四千元,由上訴人、翁○禎從中抽取二千元或一千五百元牟利,餘歸應召女郎取得,其二人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迄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適許○雪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雪○汽車旅館」二○三室與男客為姦淫行為完畢,正欲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許○雪所有已使用過保險套盒一個,經供述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應召站內查獲上訴人、翁○禎、正在等候男客之女子張○玲及甫於當日晚上七時許應徵尚未與男客為姦淫行為之黃○楓,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以翁○禎名義承租)及於張○玲身上查得避孕藥四顆。詎翁○禎於翌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交保後,自八十六年一月中旬起,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上訴人共同在中國時報刊登「服務小姐十八至二十五歲待優」、「000000000」號電話之廣告,再以翁○禎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訴人再行拷貝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多次引誘綽號「 小敏 」、「 小亭 」、「 小秋 」等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年籍、姓名良家婦女與不特定男客在台北縣、市不特定地點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再從中每次抽取一千元牟利,二人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翁○禎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欲面試服務小姐時,為事先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翁○禎所有之呼叫器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所有再行拷貝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而其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或主文所宣告之罪名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與翁○禎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於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引誘良家婦女應徵擔任應召女郎,由翁○禎安排應召小姐至台北縣、市旅館等不特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等情。理由之㈢亦說明上訴人與翁○禎二人間,就經營應召站,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復於理由前段敘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等語。並未認定或提及上訴人等有提供何場所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情事,核與其判決理由另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中和市○○路○○○號十二樓被查獲後,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號前再度被查獲,多次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云云,及判決主文所諭知「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名,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鑑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且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等有年齡規定之條文比較觀之,該條之利用媒體刊登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所稱之「人」,並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原審未就上訴人於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是否足以誘使人為性交易?張○玲、許○雪及綽號「小敏」、「小亭」、「小秋」等婦女是否因該廣告之引誘而應召與人為性交易?等事項詳加調查審究,徒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利用媒體刊登廣告,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僅限於引誘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為限,本件前往應徵與男客姦淫之許○雪、張○玲等人,均已滿十八歲,遽認上訴人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引誘使其等為性交易之行為,不構成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亦有可議。㈢、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條修正後有關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常業犯,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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