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丁○○
丙○○甲○○共同代理人 石玉光 律師
黃英哲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輝通運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時,行經北宜公路五十九公里又七百公尺處時,明知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之 劉嘉慶 所駕駛載有 溫思年鄧文嘉 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攔腰撞擊,溫思年、鄧文嘉二人當場死亡,劉嘉慶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係劉嘉慶所駕駛之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撞擊,被告並無上訴人甲○○所指跨越雙黃線與劉嘉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致劉嘉慶、溫思年、鄧文嘉死亡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自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 陳明進 律師以自訴人丁○○、丙○○、甲○○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陳明進蓋章外,自訴人等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尚有未合。雖自訴人等委任陳明進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難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起訴之權,本件自訴是否合法,顯非無疑。㈡、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此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其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各該刑事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竟以上訴人丁○○之上訴無理由予以上訴駁回,而為實體判決,依法亦有未合。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卷附勘驗筆錄與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煞車痕,在其遵行車道內,且煞車痕與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線為同方向,散落物即玻璃碎片亦在其車道內,劉嘉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停置於被告車道之外側,以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認定劉嘉慶之小客車駛入來車道與被告之大貨車撞擊之依憑。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之車道右邊白線上留有油漬,其前方(指往台北之方向)道路中留有落土,再前方近分向限制線之路面留有刮地痕,被告大貨車左前分向限制線上留有向左斜彎入來車道之煞車痕,煞車痕附近在往宜蘭之車道上留有狀似玻璃碎片之散落物。而該油漬、落土及煞車痕似係在被告之車道由右向左上散落在被告大貨車之前方(見相驗卷第十七、十九、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七十九、八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又被告之大貨車左前輪胎上留有新擦痕,車頭兩端均留有與上開小客車撞擊之痕跡,右端較左端嚴重,小客車右側車身呈L型向內凹陷(見相驗卷第二十五、七十一至七十三、七十九頁)。相互勾稽,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指稱:被告駕駛大貨車跨越中間分向限制線行駛,劉嘉慶所駕駛之小客車為閃避被告之大貨車,乃向左斜入被告車道,因閃避不及致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相撞,撞擊後小客車車頭漏油,中間落土,車後側因瞬間撞擊力向左後推進而留下刮地痕等語(其情形如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圖表所示),似非毫無根據。又被告於警訊中雖辯稱「自小客車向我車道橫越而整個車身變成橫於我車道中,車身右側與我的大貨車頭碰撞後,又往山壁彈去而靠於山壁邊成逆向形狀,我為了要方便救人,因此將大貨車向後移動了一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惟小客車如已撞彈於山壁邊,被告之大貨車有無向後移動以救人之必要,已非無疑。矧被告於第一審改稱「車子夾住(指小客車與大貨車夾住),有人叫我退後」(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而卷附照片所示,上開落土上留有大貨車輪胎交錯痕,其中部分泥胎痕並向後越過大貨車之前輪位置(見相驗卷第二十、七十五頁),果屬無訛,被告於撞擊後,似曾駕駛該大貨車來回移動,其最後停車位置是否單純由原來位置直線向後移動?或已移離原來跨越中間分向限制線之位置?即有探究之餘地。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繪之大貨車煞車痕長度僅止於左右後輪,但依照片所示,該煞車痕似已向前越過左右後輪(見相驗卷第二十、二十一、六十、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頁),如果無誤,該煞車痕應不僅如上開報告表(二)所載之最長五‧○九公尺,被告之車行速度是否僅止於時速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非無疑義。另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依憑被告於警訊之上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繪之肇事後現場情形,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自有不盡之處。原審對此攸關被告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不利證據未予詳細調查,判決亦未詳加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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