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被警查獲,同日晚九時二十分許已解送檢察官訊問,嗣被覊押台灣台東看守所,翌日(十六日)上訴人已在看守所。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被警查獲云云,係要配合警方於同日之違法搜索,有偽造文書之嫌。㈡、上訴人發現租屋處之床下有三包安非他命後,欲將它交台東縣警察局寶桑派出所,如上訴人欲將之出售,不可能放在手煞車旁。㈢、檢察官偵訊之錄音中,出現一上訴人不認識人之聲音,檢察官所言,筆錄竟記載成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記得僅順口回答兩句話,筆錄竟記載回答十一句話,故偵訊筆錄為不實在。㈣、警員 許振龍 並非製作上訴人筆錄之人,其何以能知上訴人持有之安非他命係欲供販賣,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㈤、 彭怡娟 既不知上訴人所持之安非他命自何處取得,亦不知上訴人外出要找何人做何事,自不能以其證言證明上訴人犯罪。㈥、證人 姚坤池 在第一審已證明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在上訴人承租之前,大門未鎖,常有人入屋吸毒,原判決未予記載,尚有未合。㈦、警訊時,上訴人遭警員許振龍、 胡光榮 之刑求逼供,可傳訊目睹上訴人被刑求後之慘狀之彭怡娟,即可證明,原審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遭刑求之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說明,亦屬違法。㈧、本案僅查獲 三小包 安非他命,並未查獲準備購買安非他命之特定對象,參酌彭怡娟亦不知上訴人是否欲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詞,實不能遽論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該犯行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查扣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三包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指駁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偵查中之錄音結果,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陳述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筆錄記載不實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遭警員許振龍刑求,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及法官訊問時均未提遭警刑求之事,且許振龍亦稱絕無刑求情事,其所辯為不可取。上訴人之女友彭怡娟於警訊及偵查中稱伊與上訴人外出是要去找朋友,核與上訴人所稱要去派出所報案繳交安非他命云云,並不相符,而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要出去找朋友一節相符,益徵其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證人姚坤池雖稱上訴人承租前,房屋未清理云云,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因持有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於同日晚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被覊押於台灣台東看守所,有同日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筆錄、上開看守所之押票回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故台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該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逮捕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均係誤載,上訴意旨謂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已被收押,並指摘原判決記載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被查獲有記載不實之嫌云云,尚有誤會。警員許振龍證稱製作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時,其在場,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場,則其證稱上訴人當時供承欲出售安非他命等語,乃依其目睹之情事而為陳述,其陳述已明,上訴人所辯遭許振龍刑求逼供云云,何以不足採,原判決已詳敍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復未曾主張其曾遭胡光榮刑求,而本院為法律審,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稱彭怡娟曾目睹上訴人被警偵訊完時之慘狀,欲查明刑求事,可傳訊 彭女 云云。但上訴人既陳明彭女未目睹警員如何刑求,其自非目擊證人,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背面),又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未為請求,僅稱:「我真的沒有販賣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又為此爭執,指摘原審未傳訊彭女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既認定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在其租屋處床下拾得,並非上訴人所販入,則該屋在上訴人承租之前是否有人在屋內吸毒,於上訴人之成立犯罪並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未予記載,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偵訊筆錄並無記載不實情事,上訴人何以有販賣之意圖,原判決均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而以自己之說詞,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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