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懷疑 胡士 勇與其妻 黃淑惠 有染,導致其夫妻仳離,因而懷恨在心。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XV-六六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 胡士勇 住宅前,將預藏之汽油澆淋在胡士勇夫妻所有而停放於騎樓下之AGY-二二九號、XCJ-六六五號二輛機車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致該機車二輛被燒燬而生公共危險。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公共危險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審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過程等細節,證人之敘述難免有因當時天候環境或觀察角度等因素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證人 李文智 於警訊中指證,案發當時渠看見一輛福特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停在建成街十號前,有一個人從駕駛座另一個車門下車,手拿一只瓶子,把瓶內的易燃液體倒在騎樓地的二輛機車上,點火燃燒機車後即匆忙上車逃走等語(見警訊第五頁正反面)。嗣於第一審中亦作大致相同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雖其警訊時所稱放火者係由司機座旁另一車門下車一節,與其在第一審中所稱放火者係由司機座下來之細節,固略有出入。然其所述關於看見歹徒乘坐車輛之牌號及放火過程之主要犯罪情節則屬一致,是否全然不足採信,即非無疑。況其於第一審另證稱,因天色很暗,看不清楚係何人,只見到車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則證人李文智是否因當時天色黑暗,視線不佳致所述關於歹徒下車車門之細節前後略有出入?抑其供述與紀錄有所不符﹖究竟其前後供述不符之原因為何,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且在客觀上亦非不易調查。乃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證人李文智到庭就此部分詳加詰明,遽謂證人李文智前後所供顯然矛盾,無從究明,而全然摒棄不採,依上說明,其採證自有可議。㈡、按被告所辯關於案發時不在場之重要情節,如與證人所述互相歧異時,自應詳予究明其彼此供證歧異之原因,以為判斷是否採信之依據。如未加究明,遽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被告於第一審中辯稱,案發當晚約七、八時許,渠在南寧宮喝酒,約十二時許,坐計程車至 鄧金德 家中泡茶,並在鄧金德家沙發睡至隔天七點才離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而證人鄧金德於第一審則證稱:「(甲○○何時去你家找你?)日子我不記得,不過案發後分局有傳我去作筆錄,我平時晚上十、十一時許會上床睡覺,約十二時許 洪某 在酒後到我家泡茶,他為自己開車或搭車我不知,我泡茶予他喝,沒拿點心配,我叫他在我家沙發上睡,隔天早上六點多,我醒來他即不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則證人鄧金德既稱其並不記得被告至其住處睡覺之日期,且其所述關於被告在其住處睡覺至隔天醒來離開之時間,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即非全然無疑,況該證人所供時間十二時許,究係十二時幾分﹖所述時間是否準確無誤,被告有無放火後轉往之可能﹖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究明其彼此供證歧異之原因,徒謂二人所述僅係程度之差別而已,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而此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祇須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安全發生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公共危害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害人胡士勇夫妻所有之前揭二輛機車遭人放火,其中車號000-000號機車僅被燻黑,並未被燒燬;另車號000-000號機車,僅塑膠製品部分被燒燬等情。認該項放火行為,尚難認已達具體公共危險之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卷附被放火之機車照片觀之,其中車號000-000號機車雖僅有部分車身被火燻黑之現象,然該照片僅自二個不同角度拍攝,且照片中部分車身光線略顯陰暗,未能明顯窺其全貌。而另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除其車頭塑膠擋風板有被燒燬之情形外,其車身、後輪前馬達及車尾部分似亦有被嚴重燒燬之跡象(見警卷第七頁)。原判決謂該車號000-000號機車,僅塑膠製品部分被燒燬,似與上開照片顯示之情況未盡相符。又該二部機車被火燒後,是否尚能正常啟動行走?有無喪失其原有之效用?似難僅依該照片所顯示之外觀情形加以斷定。原審未勘驗上開車輛予以查明,亦未就此對被害人加以訊問,僅依上開照片即斷定前述機車並未達燒燬之程度,並據此推論本件放火行為未致生公共危險,已嫌率斷。且據被害人胡士勇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住於隔壁之李文智告知騎樓失火後,即下樓用水龍頭將火撲滅,隔壁鄰居也有打電話叫消防車,消防車到時,火已被撲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頁反面)。而觀之卷附機車照片,該被放火之機車二輛均停置於被害人住處近門前騎樓處,機車附近置有藤椅、掃帚、水桶及塑膠管線等可燃物品。究竟當時燃燒之火勢如何?在火勢未被撲滅前是否已造成危及被害人住處及鄰屋安全之狀態?何以被害人之鄰居竟打電話請消防車前來救火?以上各點均與判斷本件放火行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攸關,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對此亦未詳查,遽以本件放火行為除致上揭機車部分燒燬及燻黑外,並未波及房屋及他物,即認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亦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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