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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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在台東縣海端鄉○○村○○○○○號,因見未滿十二歲之甲女、乙女(分別為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0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姐妹年幼可欺,且父母均未同住,並利用其與甲女、乙女之祖母有同居關係,得以親近甲女、乙女之便,連續多次強行壓制甲女、乙女,致使不能抗拒,而加以姦淫得逞。嗣經甲女、乙女就學之學校通報台東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乙女之指訴,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有姦淫乙女之事實,但據乙女所陳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於警訊時(即警訊筆錄上A2)陳稱「係在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時起,最後一次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快三年級的暑假,我現在是四年級,快一年左右」,另卷附「台東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資料表」記載乙女「自三年級暑假(八十七年七月左右)首次遭舅舅(指上訴人)性侵害,迄半年,已有數次」(見第五十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各等情,上訴人顯非自八十五年八、九月起即有強姦乙女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自明。本件告訴人甲女(即警訊筆錄上A1)於警訊時陳稱「第一次阿嬤有看見,其他時候就沒有,但每次我都有告訴阿嬤」,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打電話告訴爸爸及阿嬤,是四年級上學期的,剛發生事情的時候,他們很驚訝,他們說知道了,他們也沒做什麼」,然據證人余○枝(即警訊筆錄上A3,依偵查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甲女、乙女之祖母)於警訊則供稱伊「不知A1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A1未曾告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二個小孩(指甲女、乙女)都沒有告訴我甲○○對他怎樣」,復於第一審證稱「(問:你二孫女被甲○○強暴之事,有無告訴你?)沒有此事,老師也說不知道」各等語,另證人即甲女、乙女之父邱德生(即警訊筆錄上A4)於警訊亦供稱伊不知甲女、乙女遭上訴人連續姦淫之事云云,上開證人之供詞,俱否定告訴人甲女所述之事實,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記載及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理由內引用卷內甲女、乙女分別有外陰部發炎、外陰部擦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上訴人強行姦淫甲女、乙女之主要證據,但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甲女、乙女為學自行車之事,爭奪不休,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該車丟棄,並予體罰;A2之擦傷,應是學自行車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各該受傷之具體或可能之原因,則其等陰部之受傷是否確係上訴人強姦行為所致,即難無疑。原審雖曾向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台東天主教聖母醫院函詢,據覆稱「(甲女、乙女)的處女膜均未見破裂,臨床所見如診斷證明書所述」,並無益於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明,自有再行深入查究之必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業經有關單位送請醫院分別採取「陰道棉棒檢體」及「陰道抹片檢體」(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二十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該檢體之檢驗結果如何?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之證明有無關聯?亦有向負責該檢驗之醫院詢明之必要。原審俱未查明,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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