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事項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00意圖使上訴人受懲戒處分,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投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之承辦法官,經其報請該院院長交由政風室辦理,被告於投書中捏詞誣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以欺騙方式,利用上班時間予以強姦得逞,隔日又以電話對其恐嚇;又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親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政風室指稱上訴人侵占承辦案件當事人所繳交之郵票,用以繳納其子之學費,計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該院政風室指稱其遭上訴人強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考績委員會調查結果,認被告所檢舉事項,全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違法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審理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承辦法官問伊與該案之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有何恩怨可以陳述,伊基於此,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投書向該案承辦法官報告;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政風室所談之內容,係配合該院政風室之調查而為,在於使事實明瞭,並無使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且伊確遭上訴人強姦、恐嚇,及上訴人之子 鄭翔文 在伊開設之才藝班上課,上訴人以其侵占所承辦民事執行案件內之郵票抵繳部分學費等語。而查被告與上訴人係大學時期之同班同學,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將其子鄭翔文送至被告所開設之才藝班上課,上訴人並陳稱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一年六月,曾先後四次至其住處看裝潢等情,足見被告與自訴人於未發生爭執前,雙方交情不惡,並有見面接洽事情之情形。復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任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檔案室,無開庭業務,當日並未出差至遠地,雖按照規定在簿冊上簽到、簽退,因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巿中山路之住處距離任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約須三十分鐘車程,尚難執之謂被告所稱自訴人曾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邀其至自訴人住處,為不可能。又被告提出上訴人之子鄭翔文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學費收費存根,及帳目明細表,指其上有當時經手之 徐意雲 記載其中五千四百元,於七十九年十月七日由上訴人以郵票抵繳,業經證人徐意雲證稱上開記載,為伊所書寫;證人 蘇崇憲 亦證稱上訴人將一大堆郵票交給櫃台之徐意雲以抵繳學費時,伊在場各等語,而上訴人亦自 陳伊 自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間,在民事執行處擔任執達員等情。又第一審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考績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被告檢舉上訴人違紀案,依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該院政風室簽:該檢舉案,係緣由男、女感情糾紛,經該室調查結果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檢舉內容為事實,甲○○不予以懲處等情。綜上以觀,被告所陳其遭上訴人強姦、恐嚇,及上訴人曾侵占承辦案件當事人所繳交之郵票,以抵繳其子鄭翔文之部分學費之情,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行為,難謂被告有誣告情事,因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依規定在辦公室上班,且妻從事外務員工作,隨時可回家探視家中之父母子女,伊不可能將被告帶回家中強暴得逞;伊未曾以郵票抵繳學費,業經任職法院之政風室查明,所經辦民事執行案件,未發現有郵票短缺情事,證人徐意雲、蘇崇憲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不實在。被告係因其被訴傷害案件,為圖脫罪而捏詞誣陷上訴人,原判決採信被告片面之詞及上開證人不實之證言,誤認其指訴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判決云云。經核純屬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尚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以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誣告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自無從審酌,應予退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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