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
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乙○○當初接獲明豐號漁船求救時,直覺上認為緊急且助人載漁獲應不會有事,所以乙○○未向丙○○報告,甲○○係在公海上作業,接獲乙○○用SSB無線電謂有一艘高雄籍明豐號漁船的冷凍機壞掉,叫甲○○的漁船到海南島附近,並叫甲○○以SSB試行與明豐號漁船聯絡,要甲○○將明豐號船上的漁貨載回來,當時乙○○不知明豐號的漁獲放在何處,經甲○○以SSB無線電與明豐號聯絡,在三月十八日下午一-二時左右才與明豐號聯絡上,明豐號回稱漁獲是寄在澳頭港口,他們的船也在澳頭,請甲○○去載回來,才往澳頭港,原判決事實所認「丙○○囑由乙○○執行」「乙○○隨即指示」,既無丙○○、乙○○、甲○○等人供述之資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 李信雄戴木仁林傳旺 或乙○○是否丙○○所僱用,可由甲○○等人所屬國稅分局調查薪資資料瞭解,原審未予調查遽認甲○○及其他船員均為丙○○之受僱人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㈢、鉅豐拾號漁船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由基隆瑪鍊漁港報關出海,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時才進入大陸澳頭,三月二十三日出港回航,究竟甲○○等人之漁船於駛離瑪鍊漁港後,駛往何處﹖何以甲○○於台灣與大陸澳頭港航程不超過二日之時間,竟耗用「十六日」之多,是否出港時即已獲指示前往大陸載貨,抑或於海上作業時自行決定到廣東澳頭港,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向 黃貴發 承租該船,由甲○○負責經營』、甲○○供稱:『我駕駛鉅豐拾號至大陸廣東省澳頭港,載鯖魚和小魚乾,小魚乾裝載十二公噸,鯖魚四十六公噸』、『係乙○○授意,到達大陸澳頭港後即與一名大陸人士綽號 阿吉 之男子接洽後即可載貨,然後我等四人進入(澳頭港)後,隨即將漁獲搬上鉅豐拾號漁船後即離開,欲返回台灣基隆港交給乙○○』,(被告)李信雄、林傳旺、戴木仁於警訊及偵查時亦均分別供承:『我們出港後就直駛廣東省澳頭縣載鯖魚及小魚乾』(見警卷第五、六、八頁反面)、『途中我們沒有作業』(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不諱」,並說明「本次走私事宜,係由丙○○所僱用之乙○○出面指揮,且丙○○亦自承乙○○曾向其報告『鉅豐拾號』本次之航程及目的,衡情,乙○○僅係丙○○之助理,又非漁船之承租人,甲○○等船員四人,豈會聽命於其而甘冒被判刑及漁船被沒入之不韙,乙○○無單純為自己而走私之理,復叁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份,丙○○均係以向他人租用漁船以掩人耳目達其走私犯行之相同手法等情以觀,足認丙○○確係本案之主謀者無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頁理由一之㈡內),復說明:「被告丙○○、乙○○、甲○○、李信雄、林傳旺、戴木仁等六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二),已詳細引用丙○○、乙○○、甲○○、李信雄、林傳旺、戴木仁等人之供述,並叁酌卷內漁船契約書、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扣案之漁獲、船員證影本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人就本件自大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事實欄記載:「丙○○係『鉅豐漁業有限公司』所屬高雄港籍『鉅豐拾號』漁船之承租人,負責該船之實際經營與管理,乙○○則受僱於丙○○處理該船之一般船務事宜,甲○○係『鉅豐拾號』漁船之船長,」(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並未認定甲○○及李信雄等船員係受僱於丙○○,且理由內亦未提及甲○○及李信雄等船員係何人僱用之問題,故甲○○是否為丙○○所僱用,與甲○○、丙○○、乙○○、李信雄、林傳旺、戴木仁就大陸澳頭漁港私運漁獲進入台灣地區,其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並無必要之關連性,縱如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予調查甲○○及其他船員之薪資所得,因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關,原審未予調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原判決理由內已舉出「甲○○供稱:『係乙○○授意到大陸澳頭港』(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李信雄、林傳旺、戴木仁於警訊及偵查時亦均分別供承:『我們出港後就直駛廣東省澳頭縣載鯖魚及小魚乾』(見警卷第五、六、八頁背面),『途中我們沒有作業』(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不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起至第十三行),與原判決所認定「甲○○、李信雄、林傳旺、戴木仁四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駕駛上開『鉅豐拾號』漁船自基隆瑪鍊漁港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駕駛該船直駛大陸地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相適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經在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則原審以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行調查鉅豐拾號在該十餘日,每日行蹤之必要,而不為無益之調查,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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