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六號)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之「海巡署岸巡第五總隊一港口安檢所簽證章」、「申請天數、信號、編號」、「出入高雄近海」等叁枚簽證章及數字章暨在「順東鎰十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第二頁第三行第十一字起,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及變造」該漁船之..(同起訴書第二頁第四行第一字起)...其「偽造、變造」及詐購情形如下(下同起訴書)。另犯罪事實中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及第三頁第四行中有關「偽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變造」。又於犯罪事實第三頁第五行第九字起補充:足生損害於「 義忠 」、「 志昀 」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之正確性暨公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詐購油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確有付款以購買上述漁船用油,僅係施用詐術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受政府補助之優惠價格購得(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故其詐欺所得應係該油品之市場牌價與漁民優惠購油價格間價差之不法利益,並非所購得之油品,公訴人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枚數│├───┼─────────────────┼─────────────┤│一│偽造之「海巡署岸巡第五總隊一港口安│貳枚(參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檢所簽證章」印文│區巡遊局第五岸總隊案件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中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及十六日所載部分)。│├───┼─────────────────┼─────────────┤│二│偽造之「申請天數、信號、編號」印文│壹枚(參同右)。│├───┼─────────────────┼─────────────┤│三│偽造之「出入高雄近海」印文│貳枚(參同右)。│├───┼─────────────────┼─────────────┤│四│偽造之署名「義忠」│壹枚(參同右)。│├───┼─────────────────┼─────────────┤│五│偽造之署名「志昀」│壹枚(參同右)。│├───┴─────────────────┴─────────────┤│合計共柒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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