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仁和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時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街與大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乙○○駕駛汽車之車頭直接撞擊甲○○所駕自小貨車之左側,導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處理,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甲○○駕駛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二一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駕車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參前揭鑑定意見書),惟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為仁和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且從事司機工作,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可參,其駕駛公司營業用之貨車,屬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林園分局忠義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方志揮 當場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屬良好,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該受到應有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