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羈押,羈押期間近四個月(詳細日數請鈞院查明),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聲請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改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偵辦(於移送當日,地檢署檢察官即將聲請人釋放),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前述遭羈押之期間,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八月五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年法字第一四三號)各一份在卷可查,且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是聲請人確有於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警逮捕後,經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八月五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聲請人遭軍事檢察官以叛亂嫌疑予以羈押後,其開除羈押之日期,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該書函中表示: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時留存之資料,僅有上揭七十年法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其確實羈押之期間已查無資料等語,惟依據上揭七十年度法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處分日期係七十年八月五日,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是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八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時,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羈押,並將被告釋放,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明確記憶其經軍事檢察官釋放之日期,惟亦陳稱:軍事檢察官將伊為不起訴處分後,就把伊移送高雄地檢署,地檢署檢察官於移送當日就將伊釋放等語,是足認聲請人應係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八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將其開除羈押,並另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將聲請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釋放,故聲請人遭軍事檢察官以叛亂嫌疑予以羈押之期間,應係自七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合計五十二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聲請人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嫌,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五十二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得聲請國家賠償,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時空環境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其身心均蒙受痛苦,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標準,允為適當,應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惟聲請人逾前揭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其主張羈押逾五十二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