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三八、三九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花蓮看守所暨附設分監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尿液採集確認書、尿液實體照片一張。
(三)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