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路段,其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而將前述車輛駛入來車之車道後,車頭朝北逆向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於發動前述車輛後,並未在遵行車道內(亦即其逆向停車位置所在由北往南之順向車道)行駛,貿然駕駛前述車輛橫越該車道往對向車道(亦即上述路段由南往北之順向車道)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六六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段,為乙○○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所撞及,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使丙○○受有左腿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眼窩骨折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丁○○、甲○○,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甲○○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且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述車輛,於高雄市○○路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上行駛,於駛入來車之車道後逆向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並於發動前述車輛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復疏於注意告訴人丙○○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處之狀況,而貿然駕駛上車輛欲橫越該車道往對向車道行駛,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腿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眼窩骨折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丁○○、甲○○供承肇事犯罪,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丁○○、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贓物、毀損等前科紀錄,然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及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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