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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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劉永翔 被上訴人 李易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1年10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業以不合程式駁回確定),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南向361.公里處,因輪胎軸脫落後撞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所駕車輛受有右輪破裂、定位系統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5,002元、拖吊費1,500元、輪胎費用3,600元,另損失薪資6,000元,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02元。
三、上訴人抗辯:不知是否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責任,對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拖吊費之損害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所主張如服務明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並無法依卷附相片證明確有損害,另否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薪資或支出輪胎費用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所致損害,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3,110元(含更換零件之殘值6,378元、工資11,148元、噴漆工資5,58
4元),及支出拖吊費1,500元之損害,合計受損24,610元,因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10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抗辯:伊係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該車右側所受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服務明細表中「左前支柱前支柱B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四輪定位」、「右前避震器更換」、「右前仰角更換」、「右前三角台更換」、「Z000000000避震器上座油封」、「Z0000000000前避震器上座‧左」、「Z0000000000前避震器‧右」、「Z0000000000引擎下護板‧右」、「Z0000000000前保險桿加強鋼樑」、「A538111H140前葉子板‧右」、「Z0000000000前葉子板內襯‧右」、「A811308C012大燈燈殼總成‧右」、「Z0000000000前輪擋泥板‧右」、「Z0000000000霧燈總成」、「Z0000000000前羊角‧右」、Z0000000000下球接頭總成‧左前」、「Z0000000000前軸殼螺帽」、「Z0000000000輪軸軗軸承」等維修項目,非無損害,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審判決之工資應減8,948元(11,148-8,948=2,200),零件應減20,447元(【38,270-20,447】×0.1=1,782),噴漆應減1,900元(5,584-1,900=3,684),伊僅需賠償修復費用(含零件)7,666元(2,200+1,782+3,684=7,66
6)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66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中援引原審之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車輛輪胎軸脫落後,撞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受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6份、事故後現場拍攝相片18張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至4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輪胎軸脫落所致,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駕駛上之具體過失,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違規或不當之處,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不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請求之判斷:㈠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包含零件
更換費用38,270元、工資11,148元、噴漆工資5,584元,合計支出修復費用55,002元之事實,已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及相片9張為證(詳原審卷第10至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維修項目非無損害,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並提出系爭車輛之相片8張(詳本院卷第42至45頁),及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廠之說明1份為證,但其並未具體說明所提出之各該相片,可證明何維修項目無損害或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亦未說明何以依該相片即可為上開證明,是自不得以其提出之上開相片認所辯為真實,又依上開維修廠之說明記載為「系爭車輛逾101年6月份發生事故維修,所相關維修及更換零件項目,都是因此次遭受外力事故撞擊,進而影響到底盤及車身結構安全性,此次更換及維修項目(如車身結構性維修項目),如非此次事故發生損壞,就算該車年份較久,若非外力撞擊損壞,間接影響行車安全性,該車主也可選擇不必花費此費用修理,故維修廠立此據說明」,顯見該維修廠係認該廠為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如非有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非無需為本件維修項目之維修,即可選擇暫無需維修,是該維修廠之說明並無法證明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至所載如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原可選擇無需立即維修部分,核屬雖因長久使用而使零件耗損,但尚堪使用,原無立即更換維修之部分,爰於後述更換零件之折舊中予以考量,但尚難據此認該零件之更換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所辯自無可採。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2年7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2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6月8日,出廠時間約為8年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已逾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殘值為6,378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38,270÷【5+1】=6,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148元及烤漆費用5,584元(詳原審卷第10頁服務明細表),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110元。
㈡關於拖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拖吊費1,5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損害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
㈢關於輪胎費用及薪資損害部分:
此部分請求原審認無所據而予以駁回,因被上訴人並未合法提起上訴,自無庸予以論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賠償者,為修復費用23,110元及拖吊費1,500元,合計24,61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金額,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