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508號原告 彭正桾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 徐七妹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張順豪 韓國銓 追加被告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另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彭正桾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就被告徐七妹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通行權存在(通行面積合計約2000平方公尺),並主張依原告徐七妹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面積後,算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元。嗣原告於102年6月2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本院卷第87頁),更正上開通行被告徐七妹土地之面積為807.01平方公尺(473.01平方公尺+334平方公尺),並追加被告張玉霞,訴請對追加被告張玉霞所有之坐落同地段140-76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通行面積84.12平方公尺),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土地,亦即同地段140-378、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徐七妹及追加被告張玉霞前開土地後,因此所增之價額。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5日當庭陳稱無法計算通行之利益(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顯已逾50萬元。
四、再被告徐七妹之複代理人於101年10月9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指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此所增加之價值計算,而超出50萬元,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徐七妹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同日具狀為抗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嗣被告徐七妹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復再當庭聲請變更為通常審理程序。足見被告徐七妹對於本件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且已為明確抗辯,而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視為雙方已有改行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簡易事件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五、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165萬元,則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7,335元,原告前已繳納4,080元,仍有差額13,255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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