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玉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包玉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包玉笑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零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000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慎與 陳德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陳德龍受有胸部挫傷及左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詎包玉笑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包玉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何人肇事之前,主動前往高雄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員警坦承其前揭酒醉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經回算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包玉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德龍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10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000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27、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犯罪,不須審酌其他具體情況以佐證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本件業據被告自承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駕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最初駕車上路時間與上述檢測時間相距約2小時又10分(約2.167小時),茲以前述方式計算可知被告駕車上路時,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2毫克(計算式:0.35mg/L+0.080×2.167hr≒0.52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確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員警對其施以測試時,有呆滯木僵、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參;佐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事發時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情事,綜此互參勾稽,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頁、本院102年9月25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其本件酒駕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5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媒體向來大力宣導不得酒駕,竟不顧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貿然酒後駕車,復肇事逃逸,其犯行對告訴人及其他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確具有危險性,綜合其罪質暨犯罪情節,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