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黃建富 送達代收人 黃天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Z6C003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又「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已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被告並已具狀為聲明由現任代表人張朝陽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2年5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Z6C
003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黃建富於102年1月18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05.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01km,遂舉發:「經雷射槍TC001883測定行速101km,限速90km,超速11km(測距230M)」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6C003333號)。原告申訴不服後,被告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
2年5月13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調閱衛星行車定位GPS行車紀錄器,本車並未超過該路段最高行車速限的公差範圍10公里。
㈡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檢查技術手冊規範,CNMV-203第二
版檢查標準,當時國道交通警察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本身就會產生公差值2公里,因此證明本車當時未超過最高速限值,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年1月28日首次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
舉發,苗栗監理站於102年3月6日收受查復函,因查覺車號誤植為RV-076,遂請原舉發單位更正車號並蓋職名章後傳真。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102年3月4日以國道警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有關高速公路限速旨在維護行車安全及要求用路人共同遵守行車秩序。本隊執勤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所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另本案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測速10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1公里),尚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違規行為屬實,建請依法裁罰…」。本案經苗栗監理站於102年3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在案,因原告不服查復,復於102年3月18日再次提起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102年5月8日以國道警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本隊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行速為101公里,超速11公里,當場依法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舉發,尚無不當。本案業於102年3月4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回復在案。另誤植車號乙節,亦於102年3月8日傳真更正在案,違規行為屬實,建請依法裁罰…」。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查國道3號公路有關大型車種之速限為90公里且沿途設有明顯最高時速限制標誌,有關限速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攔停舉發,又該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1年8月1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依該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原告於102年1月18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05.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依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01km,該路段大貨車限速90km,計超速11km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6C003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稽。再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編號為TC001883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8月10日,有效日期至102年8月31日,亦有該局101年8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堪信為實在。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之規定,行使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大型車裁處3,500元。
㈢原告主張經調閱該車GPS行車紀錄發現,當時車速並未超過
該路段車車速限公差值10公里乙節。查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807-ZC歷史行車路徑查詢結果顯示:「2013/1/18/12:59:
28(速度98);2013/1/18/12:59:59(速度94);2013/1/18/13:00:29(車速100);2013/1/18/13:00:59(車速96);2013/1/18/13:01:30(車速59);2013/1/18/13:02:00(車速0):2013/1/18/13:02:30(車速0);2013/1/18/13:03:01(車速0);2013/1/18/13:03:
31(車速)0」。由上開該GPS定位系統所顯示之數據可知,該系統係以每30秒鐘,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上開GPS紀錄,係以每30秒定位記錄1次,即可明瞭。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車輛於每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原告為警以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車速時,該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行車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射測速儀所設定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合理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13:03:01(車速0);2013/1/18/13:03:31(車速)0(應已為警欄停之狀態)」,或12時59分29秒至13時00分29秒之平均車速100,即推論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並未超速。是以,原告憑上開GPS定位之30秒內平均車速紀錄,主張本件為警測得車速當時,並無超速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當時確有超速之事實,且本件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乃係兼為避免各種測速儀器與各種不同車輛間,實際行車速度兩者間所可能發生之合理誤差值,而明定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免予舉發。惟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為警測得之車速為
101公里,已逾上開合理之誤差值範圍,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亦無違法。原告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⑶所載,認當時車速尚在公差值2公里內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此點本即已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免予舉發之考量範圍內。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本身有公差值,當時行車車速並未超過公差10公里云云,自無理由。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根據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依上述法規
規定,裁罰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罰鍰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